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

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与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6181号
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赵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20629122T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男,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琦,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CKYLRX7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永,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昌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昌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昌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李诗琦(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后解除代理关系)、喻显梅(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永(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390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9379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烟台昌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核算表》),小计15021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同意在货款中扣减退货款277967元,并将利息的起算点从开票日期顺延半个月调整为开票日期顺延两个半月。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开展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不锈钢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厂内验收合格开票后一个月或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开票和付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且多次延期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余1342390元始终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增值税发票不是交付的凭证,原告仅以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确定货物的总价款,显然不能成立,应根据实际交货数量来确定交易总额。原告确认的已经退货的款项,合同不准许的超量发货部分的款项以及磕伤严重被告暂收到货物款项,应从总价中扣除。2.如原告起诉状所言,被告是一家专门汽车配件生产商。原告有意通过与被告的合作开拓市场,可能由于初步进入汽配市场,原告存在大量迟延交货的情形,甚至有多种货物已经过了交货期,直到现在还没有交货。因汽车主机厂家对被告的订单交付期限具有时限性,被告只能另想办法或者放弃订单。对于原告已经迟延交付而被告又无法再使用的货物,原告解释说被告可以放心接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没有付清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能用多少就用多少,没有使用的,由原告拉走即可。正因原告所做的解释和承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发货均予接收,连不合格品,数量严重超出合同准许范围,甚至合同订单中没有的货物也进行了接收。截止目前被告处尚有二十多吨的不用库存,总价值在四五十万左右。这些货物按照原告的解释,原告应当收回,并应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同时,被告不用库存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迟延交付造成的,不用库存就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取走货物是对被告损失的弥补,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
原告中天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光纤复合架空地线……不锈钢管件、不锈钢管、饮用水不锈钢管、包括架空送电线在内的电缆及其配套器件生产、销售等。被告昌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配件、机械零部件等。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中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规格为45*2.5*6000mm,单价28元/kg,金额84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厂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含17%税金。交货期为自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完成,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生产具体规格数量、汽运、运费由甲方承担,原告中天公司依约送货。此后,双方再次签订了金额不一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及案外人龙口公司三方形成说明函一份,载明:2017年2月原给龙口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为14986520,发票金额为56.1349万元,现应龙口公司要求需拆解开票金额,其中42.8474万元由昌隆公司结算,另外的13.2875万元由龙口公司结算。
自2016年11月开始,原告中天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昌隆公司(乙方,需方)就工业不锈钢管的买卖形成了十余份产品购销合同,就不锈钢管的规格、单价、交货状态、付款方式、交货期、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部分押运单。
原告中天公司就上述往来向被告昌隆公司开具了10张总金额为3242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昌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8日付款200000元,合计19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存在退货,退货金额均认可为277967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交货证明、押运单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认定。
另查明,原告中天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0623民初6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昌隆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天公司预缴。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之间就买卖工业不锈钢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1064423元系按照增值税发票总额减去已付款总额再扣除退货数额(3242390-1900000-277967)计算得出,被告昌隆公司辩称,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来确定货物的总价款,应根据实际交货数量来确定交易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中存在数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部分型号的货物存在多交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故实际的交货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货款数额的计算。对于货款实际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押运单、发票等证据,逐笔进行认定:
(一)关于需方为案外人龙口公司的合同
1.2016年10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对应的押运单及发票,被告已经签收,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对于该货款8400元予以确认。
2.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日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应发票中的第二三四五七项,认可货款金额为310122元(计算有误,应为311954元)。对该部分货款,原告除提供了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284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昌隆公司所认证)外,还提供了原告与龙口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三方一致确认的428474元货款由被告昌隆公司结算的说明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存在,且货款428474元已经为被告昌隆公司所确认并同意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故对被告所持部分货物未收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需方为被告昌隆公司的合同
1.2016年11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应为374161.5元。
2.2016年12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应为423901.5元。
3.2016年12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押运单上的联系人、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未收到货,对此,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了对应的押运单,且产品购销合同中打印的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王常郁,与押运单中打印的联系人记载一致,联系电话也一致,此外,原告就该部分货款还开具了发票,发票已经过认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笔业务发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未收到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货款62925元,本院予以确认。
4.2017年1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押运单及发票,其中,无争议的押运单金额为150073元。对于2017年3月31日押运单中第一行数据,诉讼后手工添加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业务人员根据合同和发票核对之后添加的,对该部分货款5637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3月4日的押运单,庭审中,被告辩称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未收到货,对此,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了对应的押运单,且产品购销合同中打印的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王常郁,与押运单中打印的联系人记载一致,联系电话也一致,此外,原告就该部分货款还开具了发票,发票已经过认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笔业务发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未收到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货款6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的金额为214973元。
5.2017年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为69930元。
6.2017年2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部分的押运单及发票,被告对除2017年4月12日的第三方供货外无异议,经核算货款金额为725850元。对于存有争议的部分,原告陈述为第三方代为供货,但仅提供了第三方的说明,未能提供第三人直接供货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难以采信。
7.2017年3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为167376元。
8.2017年4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2341千克的押运单及发票,货款金额为795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开票重量2661千克中的另外320千克,因被告急要货且数量很少,系通过德邦物流发运,未找到快递单,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9.2017年4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部分的押运单及发票,对有押运单的部分,货款金额为30480元,双方无争议;但对于第三方交付的部分,原告陈述为第三方代为供货,但仅提供了第三方的说明,未能提供第三人直接供货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难以采信。
10.2017年5月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为181860元。
11.2017年5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为7350元。
12.2017年6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押运单及发票,经核算,货款金额为4416元。
综上,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确认为27796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79691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退货277967元,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1724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案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仅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厂内验收合格开票后两个月付清货款……”,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看,买卖合同履行为滚动交货、滚动支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特性。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款项,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客观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数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存在部分产品陆续退货的情况,且被告昌隆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陆续付款合计190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利息为6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货款601724元。
二、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0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7元,由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艳云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