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随州***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1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友谊大道**友谊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生文,随州光伏发电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div>
法定代表人:索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瀚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网公司”)、被告随州***伏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吉能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简称“河北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生文、侯三才、被告河北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举、陈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鼎公司诉称,2017年3月26日,被告吉能公司将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发包给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兴网公司(即“电网接入工程)。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网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原告随即对随州美亚迪、大同文化、宏宇专汽、大力客车、程力专汽、神农生态、安得物流电网接入工程进行施工。同年6月26日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兴网公司对账核算,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一份,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74544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河北二建支付原告195万元工程款后,对原告余下工程款2795440元,本案三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本案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4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兴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电力施工合同》,没有权利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是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收受我公司委托汇款的19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电力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吉能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在与被告兴网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诉称我公司支付195万元工程款是受被告兴网公司委托支付。
被告兴网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瀚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设备,设备款8437545元不存在,《电力施工合同》载明:“其中设备工程8437545元。事实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一分钱的设备工程,接入工程的设备采购、供应、付款是反诉原告和杭州施工银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反诉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接入工程没有一项属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款4312523元没有事实依据。《电力施工合同》是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是接入工程早已完工以后签订的,合同日期是虚假的。工作联系单也证明,接入工程不是反诉被告所为。反诉被告收受反诉原告委托汇款1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请求:1、确认《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9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反诉人之间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均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未实际施工。相反,我公司在本诉中已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反诉人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情形,为此,我公司也不存在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反诉人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19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吉能公司与河北二建签订《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随州***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1、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工程,工程全部勘测、设计、除甲供的组件及逆变器外的全部设备和送福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监理(甲供设备除外)、调试、咨询、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3、合同单价2.8/W,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捌仟肆佰万元整(¥84000000元),最终按实际竣工投产验收的容量计算结算金额;5、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合同及国家、行业、国家电投集团的质量检验评定标(标准有差异的执行高标准);6、工程目标2017年6月25日前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8、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的价款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
2017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河北二建签订《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6MWEPC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6MW工程;二、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专业分包2.2、承包范围:包括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6MW工程的全部勘测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监造(甲供设备除外)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专业承包;三、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因定单价合同,2.134元/W,26MWP,最终按实际完工数量单价结算,本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5484000元,其中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12610000元,设备购置费37830000元,工程勘测、设计、工程管理费等其他费用504400元;四、工期,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6月25日前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
2017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工程地点:随州;3、工程范围:随州厂区的7个开关站、设备基础、外线敷设及外线接入施工;二、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1、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四、合同价款:总计合同金额项目19.3MWP光伏发电,合同单价0.68元/W0.97,合同总价款为1275.006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伍万零陆拾捌元)。其中,设备工程843.7545万元,施工431.2523万元;五、工程款结算及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按照河北二建公司的安排,为保证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供电,实际于2017年4月25日,对随州美亚迪、大同文化、宏宇专汽、大力客车、程力专汽、神农生态、安得物流的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26日,经国家电网随州供电公司审核,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8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就下欠工程款与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达成《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甲方: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为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为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人。乙方系经河北二建认可的项目部分实际施工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信互谅原则,对乙方施工部分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如下:一、乙方施工范围为19.33MWP项目中的‘随州厂区内的7个开关站、设备基础、外线敷设及外线接入施工;二、施工价款:项目19.33MWP光伏发电,合同单价0.68元/WX0.97,合同总价款为1275.006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伍万零陆拾捌元),其中设备工程843.7545万元,施工431.2523万元;三、截止结算日期,甲方已支付设备工程款800.462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佰万肆仟陆佰贰捌元),下欠43.2917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乙方应开设备工程发票181.6945万元(按17%增值税税率)。甲方下欠工程施工款431.2523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叁元),乙方应开施工款项发票431.2523万元(按11%增值税税率);四、支付方式:鉴于甲方付款需以河北二建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甲方承诺依据河北二建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除管理费外,不做扣款和截留;五、工程质量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河北二建、国电投湖北公司、河北二建、日月光华公司在联投大厦39层国电投湖北公司办公室召开《关于随州26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收尾工程会谈纪要》,对具体各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
2018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河北二建、日月光华、随州吉能公司达成《随州吉能项目争议解决方案》:“1、箱变剩余设备合计74.4324万元,由日月光华支付给兴网公司;2、所产生增加的电缆费用从日月光华公司结算费用中扣除,由河北二建公司代付支付给兴网公司;3、设计费,按设计合同价格约定共计需增加17万元,此项索赔款由河北二建主导从日月光华公司结算费用中扣除代付给兴网公司;4、厂房业主索赔项,此项纠纷由日月光华负责联系厂方业主谈判索赔事宜,施工方派人参加,因施工原因造成厂房业主的损失,施工方和项目业主双方承担,比例为施工方80%,项目业主20%,非施工方造成的损失,若厂房业主提出索赔,项目业主按合同比例承担责任,若造成原因分析不清楚,施工方、项目业主各承担50%;6、税票索赔项,此项损失确定完最终受益方,由受益方落实付款方式支付给兴网公司;7、现场消缺整改项,由河北二建委托日月光华进行整改,消缺总价30万,由河北二建于2018年12月12日前代付给日月光华全部整改费用,日月光华确保2018年12月2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8、河北二建代付外线接入款项,瀚鼎公司2018年12月10日前开具81万增值税发票(16%),300万增值税发票(10%)给兴网公司后,河北二建代付外线接入款项195万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到瀚鼎公司。以上问题相关方均无异议签字认可,各项费用支付依据2018年10月17日的五方会议纪要执行,五方会议纪要与本方案不一致以本方案为准,该方案自签/盖章字之日生效”。
2018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按照《随州吉能项目争议解决方案》向河北二建出具《委托付款协议》:“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我公司同意委托贵司支付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19500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司负责,与贵司无关。特此委托!此委托为最终委托不可撤销。单位名称: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武昌分行账号:15×××94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日期:2018年12月6日。”
2018年12月14日,河北二建依据《委托付款协议》,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转款支付195万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北二建公司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对下欠工程款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北二建受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支付195万元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追认。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施工完毕,经国家电网随州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且早已投入使用。故此,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等依法支付下欠工程款27954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反诉称与原告(反诉被告)瀚鼎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虚假合同,要求返还工程款195万元的问题。一、被告(反诉原告)兴网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按照常理,双方签订的若是虚假合同,反诉被告没有组织施工,反诉原告不可能针对工程款与反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尚欠其设备款432917元,施工费4312523元,更不会出具委托函,委托河北二建代为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195万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随州吉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随州吉能公司应当支付并未支付给被告兴网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544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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