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313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4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河南国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东段华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3日,被告国正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进行注册。2021年7月,原告由于工作调动,返回郑州市工作,由于社保不能正常缴纳,发现个人河南政务服务网密码、绑定手机变化而查出此事实。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等相关要求,目前原告正常社保停缴、精神与个人信息遭受重大侵害、职业信誉与职业发展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停办社保。2、判令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违法使用期间,产生的不良后果均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3万元。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正常社保损失费用、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不可控风险赔付费等共计7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本案被告国正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实际为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两个地点,一是被告所在地,二是原告陈述的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无法在新的工作地缴纳社保即河南省郑州市,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提起诉讼,本院为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可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