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127财保432号
申请人:***(曾用名:常金发)。
被申请人:衡水恒淼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恒淼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冀1127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衡水恒淼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并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条。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衡水恒淼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