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743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褚庙乡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7KLF1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12、813、1814、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MA456YMW6E。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丘市饮之健年产15万吨乳制品生产线2﹟厂房的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在2020年12月11日,因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致使原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不是实际用工人,且该案中原告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所有损失。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有自过错,没有尽到细心观察周围情况,作为成年人是在自身过失下造成了自己受伤,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案涉工地项目投保有建工意外险,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时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建筑作业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原告与普通人相比较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伤害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个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一个法律特征之一是双方必须是自然人,该条明确规定只有个人之间才能行成劳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商丘市饮之健年产15万吨乳制品生产线项目2号的施工意外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我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6、7条,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没有系绑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我司报案,致使无法查实事故的性质原因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保单免责适用,我司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我***的是建工意外险并非责任险,因此我司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根据特别约定第四条,投保人没有投保意外津贴附加险,因此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如查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仅承担原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医疗费。医疗费因先扣减100元免赔额,超出部分按照80%比例,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饮之健年产15万吨乳制品生产线2﹟厂房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商丘市××房××楼梯的连接板下梯子时,不小心摔倒至右手腕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880.48元、腕关节外固定支具费8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构不成伤残级别;综合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建的商丘市饮之健年产15万吨乳制品生产线2﹟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投保了建工意外险,投标人数10人,意外伤残保险责任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60000元/人,医疗费先扣减100元免赔额,超出部分按照80%比例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1642元/年,202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收入为5542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接受分包业务,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因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建的商丘市饮之健年产15万吨乳制品生产线2﹟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投保了建工意外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8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20元(262天×20元/天)、腕关节外固定支具费800元、护理费6845.26元(4164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223.23元(55429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45568.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824.38元[(医疗费14880.48元-免赔100元)×80%];下余部分33744.59元(45568.97元-11824.38元),由被告***赔偿23621.21元(33744.59元×70%),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38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21.21元,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1434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原告负担3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