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独山镇第一中学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549号 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6-4-5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52626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独山镇第一中学,住所地:***独山镇南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4MB276998255。 负责人:***,该校校长。 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独山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独山一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一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动场工程款179788.4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独山镇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2018年2月4日审计完毕,最终审定金额为1198288.45元,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工程款4118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工程款427000.00元,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179700.00元,至今欠179788.45元工程款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提出相应诉请,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独山一中辩称,***独山镇第一中学运动场项目是由***教体育统一招标项目。日新公司中标后才与***独山镇第一中学补签的合同。项目完工后,第一次项目款411800元,第二次项目款427000元和第三次项目款179700元均由***教体局按期支付,下欠的179788.45元工程尾款也应该由***教体局支付。***独山镇第一中学无还款义务,不应该成为起诉对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回款明细表;证据3、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证据4、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4日审计完毕,至今欠工程款179788.45元未支付。被告独山一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可。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独山一中与日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独山一中将其学校运动场地工程承包给日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029567.71元。日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通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8年2月4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显示审定值为1198288.45元。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工程款4118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工程款427000.00元,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179700.00元,至今欠179788.45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独山一中与日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独山一中欠日新公司工程款179788.4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78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无还款义务,不应该成为起诉对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独山一中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独山镇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7978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独山一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