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第一中学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512号 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6-4-50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第一中学,住所地:******紫荆路138号。 负责人:***,该校校长。 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学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学支付日新公司工程款619377.49元;2.诉讼费由**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日新公司与**中学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中学运动场地工程施工合同,日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施工完毕,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审定完毕,金额为2064588.49元。**中学至今仍欠日新公司619377.49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中学辩称,欠日新公司工程款619377.49元属实,学校没有能力支付,如法院判决,学校会向***教育体育局领导汇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中学与日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学将其学校运动场地工程承包给日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954974.40元。日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2016年12月19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查定案,金额为2064588.49元。日新公司主张**中学尚欠619377.49元未支付,**中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学与日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学欠日新公司工程款619377.4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日新公司要求**中学支付619377.4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61937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被告******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