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力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851号

原告:***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58号欣隆壹号公馆第4幢18层20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梓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

原告***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通公司)与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梓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讯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清偿票据款共计2 376 901.37元;2、判令邦讯公司从票据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力建通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如下:以597 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9 57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邦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完成运营商的网络建设和网络优化设备供应及集成,并保证维持正常、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力建通公司依约向邦讯公司供应了上述产品。为支付上述采购款,邦讯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力建通公司签发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金额为597 325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于2018年11月2日向力建通公司签发尾号为8838的电子汇票,金额为779 576.37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于2018年11月2日向力建通公司签发尾号为8820的电子汇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于2018年11月2日向力建通公司签发尾号为7511的电子汇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以上四张票据,出票人均为邦讯公司,收款人均为力建通公司。其中三张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力建通公司于规定时间内在网上银行提交付款申请,等待邦讯公司同意付款,但邦讯公司一直未付款。另一张2019年1月26日到期的金额为597 325元的票据,力建通公司于到期日前到银行办理托收,但银行以邦讯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不予受理。经力建通公司多次向邦讯公司催要,邦讯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兑付力建通公司持有的票据。但截至目前,邦讯公司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邦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邦讯公司与力建通公司签署《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约定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采购该合同产品,用于完成运营商的网络建设和网络优化设备供应及集成的要求,并保证其维持正常、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力建通公司保证向邦讯公司供应的产品能够实现前述合同目的。货物检验合格后,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比例及数额,力建通公司根据邦讯公司通知开具应付款等额发票申请付款,邦讯公司按双方约定承兑汇票安排付款。

2018年7月26日,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开具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6日。付款人邦讯公司,收款人力建通公司,出票金额597 325元。承兑人及出票人处加盖有邦讯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庆文人名章。该汇票未再背书,力建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18年11月2日,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开具尾号为8838、8820、7511的电子汇票三张,分别对应票面金额779 576.37元、50万元及50万元。其余票面信息均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日。出票人邦讯公司,收票人力建通公司,承兑人邦讯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1月2日。上述汇票均未再背书,力建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力建通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就上述三张电子汇票提示付款。后上述票据付款或拒付栏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栏均显示“出票人一直未兑付”,现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5月31日,邦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兑付逾期商票,后附的具体票号包括本案所涉的四张票据,金额亦与上述四张票据一致。

2020年,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邦讯公司聘请的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邦讯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邦讯公司与力建通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后附信息为:应付力建通公司票据四张,具体的出票日期、票据编号、金额、受票人信息与本案所涉四张票据一致,备注处均为到期未承兑。力建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2020年6月9日,北京银行五棵松支行针对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该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1、提示付款票据无背书;2、提示付款超期限;3、付款人账户状态非正常为冻结。

审理中,力建通公司主张其及其关联公司武汉鑫博雅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邦讯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此前邦讯公司均能按期付款;因邦讯公司为上市公司,力建通公司比较信任,故持续在供货;本案所涉的四张票据,是力建通公司在履行案涉《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向邦讯公司供货后,邦讯公司为支付合同款而向其开具的,上述票据现均未付款。

就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的提示付款情况,力建通公司称因其关联公司鑫博雅公司当时也收到了邦讯公司的票据,差不多时间到期。鑫博雅公司先拿着邦讯公司开具的票据去银行委托收款,被出具退票理由书退回,理由为邦讯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无法支付。后力建通公司在其持有的上述纸质汇票到期后联系银行,银行表示因邦讯公司账户已被冻结,对上述汇票不予托收,也未出具相应的退票理由书。直至本案起诉后,力建通公司再次要求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银行才于2020年6月9日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力建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页截图、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承诺函》、《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及尾号为8838、8820、7511的三张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均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力建通公司基于其与邦讯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汇票,此后未再背书,力建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汇票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邦讯公司向力建通公司开具的上述四张汇票,均已到期。其中,就尾号为3505的纸质汇票,力建通公司主张其曾联系银行,银行表示因邦讯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而对该汇票不予托收。在其再次要求下,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包括付款人账户状态非正常为冻结。故该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力建通公司有权就该票据向邦讯公司行使追索权。就尾号为8838、8820、7511的三张电子汇票,力建通公司于票据到期后逾期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邦讯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现上述三张电子汇票,在力建通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始终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邦讯公司未签收亦未支付相应款项。在此情况下,力建通公司联系邦讯公司催要上述汇票项下的款项,邦讯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兑付,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上述三张电子汇票应属被拒付,力建通公司有权向邦讯公司行使追索权。

综上,现力建通公司要求邦讯公司支付上述四张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2 376 901.37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尾号为8838、8820、7511的三张电子汇票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就其主张的其余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就上述各笔利息的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邦讯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 376 901.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597 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以1 779 57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以2 376 90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815元,原告***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靖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