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

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63号
原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西六路以东、海滨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宝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蕾,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桂斌,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曲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逄翠兰,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于桂仁,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矿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逄翠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宋云情、委托代理人陈超、董传基,第三人逄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QH00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维红系城矿公司职工。2017年8月4日,张维红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维红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城矿公司诉称,逄翠兰的丈夫张维红是青岛市黄岛区粮食局(原胶南粮食局)的正式职工,该局为其缴纳工伤、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与原告单位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14日,张维红在其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地点并不是上下班途中,与我单位无关,被告认定张维红死亡是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QH000297号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城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城矿公司与张维红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公司部分规章制度下发的通知及高德地图截图各一份,证明张维红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在上班路上。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劳动关系裁决书;2、仲裁委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住证明;5、交通事故路线图;6、急救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7、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8、通话录音;9、张辉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12、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13、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8、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22、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查询;23、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25、柳明飞参保记录;26、户口簿、逄翠兰身份证复印件;27、授权委托书、张辉身份证复印件;28、张维红身份证复印件;29、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逄翠兰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逄翠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矿公司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维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载明的时间为交警到达现场时间,并非事故发生时间。第三人逄翠兰对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对原告城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且不能以理论上班时间推定实际上班时间。第三人逄翠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维红原系原告职工,从事门卫岗位,自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1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4日17时11分许,张维红驾驶电动二轮车行至青岛市××明安路山水新城二期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8日死亡。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以张维红配偶身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17日,被告以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为由,中止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通话录音三份,其中程吉龙在与张维红之子张辉通话过程中陈述有如下内容:“……当天,那天晚上你爸爸是上夜班。……还不到五点半他往外走,你爸爸老是五点半来整五点四十来分钟过来。”张辉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父亲从事的门卫岗位共有2个人,另一个叫程吉龙,他们两人两班倒,每人12小时,白班、夜班一周轮换一次,但如果2个人有事时,也会互相替班。白班大约5时30分至17时30分,夜班大约17时30分到次日5时30分。我父亲平时骑着电动车上下班,从我家到他上班的地方也就十几分钟。我父亲上夜班一般17时左右出门,上白班一般5时左右出门。我父亲一般到单位吃早饭、晚饭。”2018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通过前期调查显示,你单位职工柳明飞、程吉龙是本案关键证人。为查明本案事实,请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安排柳明飞、程吉龙到我机关配合工伤调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组织
相关人员前往被告处配合调查。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QH00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维红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岛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裁决书、仲裁委证明能够证实张维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路线图、通话录音、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维红当日系上夜班,张维红发生事故的时间系17时11分,综合张维红工友程吉龙的陈述,可以认定张维红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原告主张张维红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贾新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