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1民初5959号
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与被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