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

天津市八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581号 原告:天津市八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6306764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石莱镇商业街石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4912745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RPF472。 法定代表人:**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山西六路以东、海滨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342298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443号**大厦1号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4519171U。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1388号17号楼一单元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N8QU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天津市八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八方伟业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新圣达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矿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翔瑞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八方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翔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八方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LPR为3.7%,利息为2465元,合计202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84522254602021071497391414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泰安新圣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票据后依法转让,票据到期拒付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答辩人在转让涉案汇票时是显示正常的,无法承兑付款并非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其次,答辩人是基于真实的业务关系对涉案汇票进行转让,答辩人在受让涉案汇票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答辩人并非基于非法行为获得,因此答辩人受让涉案票据时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最后,涉案汇票无法兑现系因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导致银行拒付,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取得涉案汇票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被答辩人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三、被答辩人在被拒付后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责任。被答辩人被拒付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因被答辩人并未通知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四、若贵院判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答辩人受让涉案汇票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若贵院判令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会使答辩人遭受巨大损失,答辩人还需再次通过法院程序行使再追索权,针对同一票据权利另行再起诉,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只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青岛翔瑞通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取得票据依法转让,被拒付是承兑人及出票人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青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3日,天津市八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新圣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泰安新圣达公司向天津市八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单壁套管、底靴等产品,合同金额198100元(无税无运费价格),该合同供方实际履行人为天津八方伟业公司,天津八方伟业公司与天津市八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22年2月8日,新圣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八方伟业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22546020210714973914148,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出票人为青岛****公司,承兑人为青岛****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城矿公司。涉案承兑汇票依次背书人为青岛**公司、青岛翔瑞通公司、泰安新圣达公司,原告为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7月19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1月30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提起追索申请,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背书及提示付款拒付信息打印件、对公网银追索信息截图、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光盘,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津八方伟业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的问题。首先,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且经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天津八方伟业公司持有,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天津八方伟业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前手泰安新圣达公司无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本案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并非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因此,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以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抗辩;被告泰安新圣达公司和青岛翔瑞通公司主张票据到期拒付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因,原告向其主张票据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前手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丧失对其直接前手的追索权。被告青岛城矿公司和青岛**公司主张原告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无权向其主张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就承兑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八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天津市八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汇票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泰安市新圣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翔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