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

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逄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西六路以东、海滨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西海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xx,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xx、张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7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逢**的丈夫***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青岛市黄岛区粮食局(原胶南粮食局)的正式员工,青岛市黄岛区粮食局为其缴纳工伤、**等五项社会保险,与上诉人单位仅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交了聘用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已在别的单位享受保险待遇,上诉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防止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上诉人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该赔偿款***家属已实际领取,上诉人已尽职尽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7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逢**的丈夫***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有明确的赔付主体,其丧葬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实际赔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7715号民事判决书再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明显错误,该费用被上诉人不能双得。综上,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享受保险待遇,且其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有明确的赔付主体,由上诉人来支付其损失,明显有失公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77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逄xx、张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城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08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令青岛城矿公司不承担赔偿逄xx、张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2.诉讼费用由逄xx、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逄xx、张x以青岛城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00元。3、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1851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46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2、逄xx系***的妻子,张x系***的儿子。另逄xx、张x提交《注销户口证明》,载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9日注销户口。 3、2016年4月1日,青岛城矿公司与***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其上载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到甲方工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青岛城矿公司拟证明青岛城矿公司与***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逄xx、张x认为青岛城矿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时***并未到退休年龄,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亡事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4、青岛城矿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青岛城矿公司提交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理赔款查询单,拟证明青岛城矿公司为***购买保险,尽了管理义务,逄xx、张x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赔偿款,不应当向青岛城矿公司主张任何损失。逄xx、张x认为该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 5、逄xx、张x提交2018年10月30日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QH00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载明:***系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志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青岛城矿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2019)鲁0211行初63号、(2019)鲁02行终403号案件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 6、青岛城矿公司提交(2018)鲁0211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0211执541号执行公告一份,证明逄xx、张x交通事故中就丧葬费等已经得到赔偿。逄xx、张x对判决书及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补助不适应损失赔偿原则,且逄xx、张x在刑附民判决中未获得致害人**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自2015年4月到青岛城矿公司处工作,2017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工亡。青岛诚矿公司虽然抗辩青岛城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亡事实已经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青岛城矿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青岛城矿公司称***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青岛城矿公司无法缴纳社保,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青岛城矿公司应自原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故对青岛城矿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青岛城矿公司未给劳动者投缴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逄xx、**主张由青岛城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青岛城矿公司称逄xx、张x在交通事故中已获丧葬补助金赔偿,且为***投缴了团体保险,应从工亡待遇中抵扣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法律依据,对青岛城矿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逄xx、张x对仲裁裁决按照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和按照2015年青岛市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丧葬补助金29460元(4910元×6个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青岛城矿公司应予支付。逄xx、张x认可逄xx在***去世时已经退休,且已领取退休金,其并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条件,对逄xx、张x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逄xx、张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460元;二、驳回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逄xx、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青岛城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所负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向逄xx、张x支付丧葬费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的理由。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青岛城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青岛城矿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被黄岛区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为青岛城矿公司的职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故青岛城矿公司主张***与青岛城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城矿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青岛城矿公司工作期间,青岛城矿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青岛城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逄xx和张x有权利要求青岛城矿公司支付工亡待遇,青岛城矿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工亡待遇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青岛城矿公司向逄xx和张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青岛城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在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逄xx和张x向交通事故赔付主体主张的丧葬费系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费用,由肇事方或者保险公司赔付,丧葬费的性质及支付主体与丧葬补助金均不相同,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的,劳动者近亲属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丧葬费,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故青岛城矿公司主张逄xx和张x在获得第三人丧葬费的赔偿后不能再向青岛城矿公司主张丧葬补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城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