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1民初723号
原告:王**胜,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镇徐村村仰村小路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366790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歙县杞梓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003149775X。
负责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政府常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与被告***、***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歙县杞梓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杞梓里镇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杞梓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公司、杞梓里镇政府将置于王**胜爷爷墓前的“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污水管道去除,恢复至施工前原有状态;2.由***、***齐公司、杞梓里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胜爷爷的墓地位**琍瑛户房屋后,并排有几家祖坟,墓前原有历史遗留小路一条,供人祭扫通行使用,但***齐公司在承包杞梓里镇政府发包的“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污水管道通过“打桩架桥”方式,在王**胜爷爷墓前遗留的本不算宽敞的小路上架起“**”,把原应埋于地下的污水管****琍瑛户房屋后墙,置于墓前小路上几座墓地的正前处,不仅将原有祭扫小路阻塞,而且还造成后人祭祀困难。王**胜每逢祭扫之日,只能绕着祖坟,踩着坟墓,转至墓前,在狭小的空间完成对祖上的祭拜,心里甚是难过。为此,王**胜曾找过杞梓里镇政府要求整改,但其仅是将裹在污水管道外的硬化水泥敲除,并未消除王**胜祖坟祭祀的不便。王**胜认为,杞梓里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工程管理和尽职验收的责任,对施工方的违法施工给王**胜造成的侵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几方就该起纠纷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王**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并非业主,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王**胜不应当对其提起诉讼。
***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现场施工事宜及相关图纸交给***,由其进行协调处理。施工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齐公司也有派驻人员到施工现场。方琍瑛户房屋在案涉工程建设时就已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曾有人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完工多年,故应驳回王**胜的诉请。
杞梓里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属于美丽乡村项目,交由杞梓里村使用。案涉污水管****琍瑛户房屋建设,所用土***琍瑛户房屋的檐水地,未超出挑檐范围。虽该处空间比较狭小,但王**胜的祭祀活动并未受到影响,王**胜爷爷的其他后人每年也前来祭祀,未曾反映过该问题。假使该处管道给王**胜的祭祀活动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但该管道涉及民生,王**胜迁坟较拆除管道更为合理,损失更小。诉状中,王**胜表示曾找过杞梓里镇政府协调,但杞梓里镇政府未同意其请求。综上所述,该处管道并未造成影响,王**胜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歙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组发文批复同意实施美丽乡村建设第二批专项资金项目,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位列其中。杞梓里镇政府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齐公司施工建设,***齐公司又将现场施工事宜交由***处理,并派驻人员在场。王**胜爷爷坟墓位**琍瑛户房屋北侧,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其中一段管***琍瑛户房屋北侧贴着墙体架设,位于王**胜爷爷坟墓前方。
2022年4月6日,本院干警前往现场勘察,方琍瑛户房屋北侧有一排坟墓,两者间现为一沟渠,最窄处相距为55厘米(除去案涉污水管道),案涉污水管道(含混凝土)宽度为33厘米,其中王**胜爷爷坟墓前方污水管道包裹的混凝土已被清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胜要求***齐公司、***将案涉污水管道去除,恢复原状,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杞梓里镇政府使用,故***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权利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经本院现场勘察,沿着方琍瑛户房屋北侧的空地并非通行道路,目前最窄处也有55厘米宽,即使王**胜需要从此处进入其爷爷墓地前祭祀也无大的障碍,且王**胜亦可以从其爷爷坟墓后方小路绕行;案涉污水管****琍瑛户房屋北侧贴着墙体建设,宽度仅为33厘米,虽然确实减小了王**胜爷爷坟墓至方琍瑛户房屋北侧的间距,但并未明显加重王**胜祭祀的不便,且即使将案涉污水管道去除,恢复原状,也并不能完全改善该情况。如果将案涉污水管道去除所产生之损失将大于王**胜因此所能取得之利益,故王**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红
书 记 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