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84号
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子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W48P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佳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阳逻湾还建楼三栋一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MCEW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佳海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佳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锦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锦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56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3197.83元,并在货款未付清前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785614.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为353197.83元);上述暂合计4138812.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2日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供应总量约为15000立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商品混凝土价值7985614.5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0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还需支付原告货款378561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迟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佳鹏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货值为4487239.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00元,因此,被告并不差欠原告该项目货款。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总货款包含了其他项目的货值,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二、被告并未迟延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源锦佳海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佳鹏公司(买方、甲方)就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及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质量要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方量结算方式,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合同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700万元,实际数量和总金额以结算为准。每次供货时间,甲方将以《混凝土供应计划通知单》的形式,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调度室或客服报施工计划、施工时间、方量、标号及施工部位,便于商砼浇筑工作顺利完成。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本条款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结算付款,若甲方拖延结算付款时间的,拖延一天,按照拖欠总货款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0日前付至已供砼量价款的70%;2020年1月20日后(春节过后),在供应第3个月的30日前支付第1个月已供砼量价款的70%(例如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20年2月已供砼量价款的70%,以此类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外架拆除3个月内付至已完供砼量价款的80%;全部主体结构封顶15个月内付清尾款,或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以先到时间点为准;注:支付砼货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且能用于抵税的正规(增值税3%专用发票)。如非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停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2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建设长江**年城B地块一标段主体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双方就全轻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增加预定全轻混凝土,总数量约7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35万元;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7985614.5元,被告已付款4200000元,尚欠3785614.5元,有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及对账函为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3485614.5元。
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一标段)的地下室(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1-1#楼、1-2#楼、5-1#**工验收时间均为2022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源锦佳海公司与被告中佳鹏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函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7985614.5元,被告已付款4500000元,尚欠3485614.5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总货款包含了其他项目的货款,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函及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原告所供建设工程名称均为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被告亦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提交的《源锦合同外供货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与结算单、发货单无法相互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虽举证证明住宅项目(长江**年城B区)部分区域已于202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供货并非用于案涉项目,但原告已解释该时间之后的零星供货系用于案涉项目的维修及配套设施;且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供货的施工部位系由被告指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该部分供货义务,被告对供货量及货款金额亦无异议,并将其一并结算,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供货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该时间之后的供货因无约定依法应于收货之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856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3485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本案部分供货发生在2022年1月31日之后,且持续至2022年11月16日,被告亦在陆续付款,经核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485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佳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5614.5元;
二、被告湖北中佳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5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5元,由原告***锦佳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被告湖北中佳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