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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9842号 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阳逻湾还建楼三栋一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滨湖侧路合德昌水暖管材城B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滠口村委会)、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鄂0116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书,合德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终5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116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滠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被告合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80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00280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滠口村村委会以集体土地出资,合德昌公司投资资金建设开发,收益按约定分享。2017年11月3日,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合德昌公司签订《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德昌公司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德昌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8日,滠口村委会(发包方)与***公司(总包方)签订《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滠口村委会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并对工程造价、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按约施工完毕,并将全部工程移交给滠口村村委会、合德昌公司。2020年12月24日,滠口村村委会、合德昌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对滠口村村委会、合德昌公司拖欠***公司的各项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然而,滠口村委会、合德昌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迄今仍恶意拖欠***公司数千万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滠口村委会、合德昌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2020.12.24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原被告三方在武汉市中院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达成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再次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后续诉讼。 被告滠口村委会辩称:1.装修工程造价尚未确定,原告认定装修工程造价为3388041元缺乏依据,依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装修工程的造价应该为2072500元。鉴于装修工程造价,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村委会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21年9月1日不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计算依据基数应为1764万元,不应为30228041元,另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3、按村委会与合德昌公司的协议,案涉工程付款方应为合德昌公司。 被告合德昌公司辩称:1.和解协议内容系原告以不配合验收为威胁所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中的内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不应当按和解协议内容执行;2.已付工程款相差1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案外人***以其对原告的债权代合德昌公司进行的支付,有被告合德昌公司偿还给案外人***100万元的银行流水、案外人的说明及原告开具的领款单等证据证实;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由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因原告违反消防和质量相关规定导致被行政部门处罚的罚款35000元;4、原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有合德昌公司予以支付,该57万元保证金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5、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应工程保修义务,应扣减已产生的37345元及其他尚未处理的保修问题对应的质保金;6、合同外装修工程,双方对该金额的结算存在争议,合德昌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方已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7、利息损失责任过高,其实际损失并没有那么多,且合德昌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已收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工程款应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股份合作社(甲方)与合德昌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滠口村夏家咀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滠口村商贸中心合作项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轻轨一号终点站地段,属滠口村集体建设土地。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地块租给乙方,由乙方建设五金水暖或者其他专业市场,办理土地证所涉税费、拆迁补偿费、基础设施及市场建设费由乙方承担。同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股份合作社共计72名股东代表,通过了同意该合作协议的股东决议。 2017年11月3日,合德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滠口村商贸中心工程总承包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实际以甲、乙双方的补充合同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的补充合同条款确定。2018年9月14日,湖北恒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结构层次框架:A1、A5#楼3层,A2-A4#楼2-3层,A6#楼5层,B1#楼3层,B2-B5#楼2-3层,C1#楼3层,C2-C6#楼2-3层,D1#楼3-5层,D2-D3#楼2-3层,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或建设规模)67741.78㎡,于2018年9月5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1490.655156万元,中标工期395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目标合格,项目经理***。请接通知后,于2018年10月14日17时前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限期不来草拟合同作放弃中标处理”。2018年9月28日,发包方为滠口村委会(甲方),承包方为***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A1-A6#楼、B1-B5#楼、C1-C6#楼、D1-D3#楼、地下室,暂定面积67741.78㎡。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指定的范围为准。甲供酒店电梯、消防工程主材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合同暂定造价为114906551.56元。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9年底支付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尾款,即付完工程结算价。工程总价取费之后让利2个点,即最终结算价为总价的98%。工程款支付由滠口村委会合作单位合德昌公司代付。合同尾部签章处有滠口村委会、合德昌公司和***公司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向项目监理单位提交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均获监理单位认可。2019年11月16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上载明施工单位项目部意见为A1-A6#楼、B1-B5#楼、C1-C6#楼满足房屋验收交付标准。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湖北合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部章。2019年11月27日,滠口村委会、合德昌公司、湖北合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了同意接收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A1-A6#楼、B1-B5#楼、C1-C6#楼的17张《工程移交单》,案涉工程完成移交。 2018年12月5日,原告制作《B1、B4、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书》,主张其完成合同外的装修价款合计3388041.06元,并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付款申报,但未获被告确认。 2020年12月24日,滠口村委会(甲方)与合德昌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与丙方关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宜,丙方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现甲方、乙方与丙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确认:在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中,丙方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不包括甲方、乙方另行分包给其他方的桩基、消防、电梯、内部承包的D***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工程款为7434万元,其中甲方、乙方已支付丙方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款为4470万元,剩余未付的丙方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款为2964万元。除丙方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以外,丙方另行为甲方、乙方施工完成的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办公楼及两个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其中,甲方、乙方已支付该项目办公楼及两个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款100万元。甲方、乙方最迟于2021年1月20日前对前述装修工程出具由第三方审计的正式书面工程款结算报告给丙方,否则以丙方报送给甲方、乙方的预算金额为准并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甲方、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该项目办公楼及两个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尾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万元。丙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七日内,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配合甲方、乙方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甲方、乙方另行分包给其他方的桩基、消防、电梯、内部承包的D***及地下室工程资料及备案等事项,需要丙方协助的,丙方愿意提供协助配合完善相关手续,以促使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尽快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见甲方、乙方、丙方及其他方的另行协议约定。如因专业分包及内部承包等非丙方原因导致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整体验收无法通过的,则相关责任由专业分包单位及内部承包主体承担,与丙方无关。丙方只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00万元。如非因丙方原因导致滠口村中心项目无法在2021年1月20日前取得备案证的,则甲方、乙方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1月20日向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如因丙方原因导致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无法在2021年1月20日前取得备案证的,则甲方、乙方有权不支付丙方第二笔工程款。丙方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向甲方、乙方开具120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甲方、乙方在2021年8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600万元。甲方、乙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164万元。在甲方、乙方付清上述第四笔工程款前,丙方向甲方、乙方开具全部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扣除前期开具的税务发票)。如甲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丙方上述任何一笔工程款、精装修工程款的,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乙方对甲方、乙方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和精装修工程款提前支付,且甲方、乙方应支付丙方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逾期付款起始当日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和精装修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此外,三方还约定丙方在收到甲方、乙方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之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对甲方、乙方的起诉申请。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 2021年1月27日,滠口村委会委托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结算造价为74344378元。2021年1月28日,建设单位滠口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公司均**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审定金额为74344378元,建设单位滠口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公司均**予以确认。 2021年2月8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商贸中心合德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标准间B1、B4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内容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我单位自2021年1月中旬收悉本项目资料至2021年2月5日,综合施工方报送资料进行分析计算,对本项目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初审金额为207.25万元。主要审减原因为材料价格参照施工当期信息价与报送单价偏差较大。且施工方与建设方对于项目结算方式未统一,导致最终结果存在争议。影响我方出具最终成果文件时间”。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询问如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是否同意,原告同意,二被告回答庭后三日内答复,但至今未答复。对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选定,原告**系二被告选定的,滠口村委会**系合德昌公司选定的,合德昌公司**按常理应该是合德昌公司选定的,需要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回复。2023年1月13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商贸中心合德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2948585.65元。 合德昌公司提交了《合德昌付***工程款明细表》,主张其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870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24日前付款467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后付款1200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2800000元、2021年1月18日转账支付3200000元、2021年2月5日转账支付4500000元、2021年2月7日转账支付739930元、2021年2月7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支付760070元)。 2022年3月31日,***(于2017年至2019年间任滠口街工委副书记、人大工委主任、包村驻队滠口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当时因各种原因,合德昌公司周转存在困难,农民工要工资回家过年…为了化解当时的困局,我与***会长商量,由我出面向四季美花卉市场***会长借用他在***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该款再由合德昌公司偿还给四季美花卉市场***会长…2020年6月22日***公司给合德昌公司出具了10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份,后合德昌公司及***分两次将该100万元偿还指定的账户”。2022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四季美花卉市场商会的会长,2019年***找到我,希望我周转100万元给合德昌公司用于支付其应付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因***公司正好欠我款项,于是我同意以***公司欠付我的款项向合德昌公司出借100万元,由***公司向合德昌公司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一份,我在***公司的债权减少100万元,后合德昌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将该100万元还给我指定的账户”。2020年11月12日,***向***转账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合德昌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0元。二被告主张该1000000元没有计算到和解协议中,应该予以扣除。此外,合德昌公司还主张部分水电费、罚款、工资保障金等应该予以扣除,但原告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施工、履行、和解协议的签订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问题。根据合德昌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股份合作社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滠口村委会和合德昌公司实质上是滠口村委会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德昌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项目,二者关系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关系。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来看,虽然抬头部分的发包人为滠口村委会,但合德昌公司也在合同尾部进行了**,说明案涉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发包,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二被告,并非单独的某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签订时,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又支付了12000000元,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640000元(29640000元-120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两年的质保期期间也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尚欠工程款176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办公室、标准间B1、B4装修工程》项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装修,被告未表示反对而且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故该合同成立,被告亦应支付剩余装修款。至于具体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2948585.65元,合德昌公司此不予认可,滠口村未提交质证意见。但通过庭审中滠口村委会的**“系合德昌公司选定的”及合德昌公司的**“按常理应该是合德昌公司选定的,需要庭后核实”,可以推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为合德昌公司选定,对自己选定的咨询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不予认可,未免自相矛盾。除此之外,《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商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也是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二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反而对装修工程项下审核报告的合同款不予认可,未免有拖延诉讼之嫌。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应当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对合德昌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在装修合同项下,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48585.65元(2948585.65元-10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588585.65元(17640000元+1948585.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就工程款、装修款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并约定“如甲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丙方上述任何一笔工程款、精装修工程款的,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乙方对甲方、乙方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和精装修工程款提前支付,且甲方、乙方应支付丙方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逾期付款起始当日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和精装修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触发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计算利息,以28788585.65元【29640000元(尚欠工程款)+1948585.65元(尚欠装修款)-2800000元(2021年1月1日前已付)】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以25588585.65元【28788585.65元-3200000元(2021年1月18日支付)】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21088585.65元【25588585.65元-45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9588585.65元【21088585.65元-73993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76007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解协议约定的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已达18%,超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关于合德昌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及罚款的问题。根据合德昌公司的举证,水电费及罚款均发生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应当认定当事人已将此部分考虑在和解协议内。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障金应由原告支付,且既然是保障金,在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后,该款应可以退还。关于发票的问题,案涉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与支付工程款和装修款的主要义务相比,开具增值税发票仅系附随义务。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装修款的义务的主要义务相比,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也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和设计款的前提条件。关于案外人代为支付的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的情况说明,该款***并未实际出借,而是通过减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的形式,假如确是***、*****的农民工追要工资的迫切情况,那么此仅减少债权而未实际支付的方式并不能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对当时的***公司来说并无意义,更何况该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即使为真也应认定已经包含在和解协议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装修款19588585.65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878858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以2558858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2108858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958858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8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湖北合德昌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谈 力 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