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程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程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3545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程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62805622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东宁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程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程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程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被告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8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程某公司承建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程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口头约定分包给施某2,施某2招用***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9月1日上午,***在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工地步行至施某2指定的维修位置途中被现场施工的挖机撞伤。***经盐城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左膝腓骨小头骨折。2020年10月2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后,至今未能得到被告的赔偿、补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公司辩称,1、本案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享受工伤待遇,其诉请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2.原告系鸿基新村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人施某2招用,因水管被挖机压坏,原告到现场维修,原告在距离挖土地点20米左右时被东台沿海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挖机撞伤,故原告的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东台沿海建筑公司支付的,该公司没人在的时候施某2垫付了三、四千块钱医疗费,该公司工程施工结束离场前,曾提出要求一次性赔付原告3万元至5万元,因差距较大未谈成,如果法院认定原告适用于工伤赔偿,我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第三者追偿;3.原告系自由做工,工资是120元/天,一年2万元左右,我们认为工资应按照3000元/月较为恰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程某公司签订了《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程某公司承建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程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口头约定分包给施某2,施某2招用***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9月1日上午,***在鸿基新村片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工地步行至施某2指定的维修位置途中被现场施工的挖机撞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后更名盐城大丰友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等;入院后于2019年9月16日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外侧半月板修整术、富血小板血浆注射术,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等。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盐城大丰友义医院分别出具1个月、1个月、1个月、3个月期间的医疗证明书。2020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2021年4月27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5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
审理中,被告程某公司申请证人施某2出庭作证,施某2证明原告系其招用,跟在其后做工六、七年,每日工资是120元,年底结账,一年工资约1.8万元-2.2万元之间,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认为之前超过2万元,2017年、2018年的年收入不到2万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个人,对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原告***系受个人聘用,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自认情况,本院依法支持2400元(80元/天×30天)、900元(30元/天×30天)。
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7个月,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与证人陈述的不相吻合,结合证人和原告一致认可的120元/天、年收入2万元左右情况以及被告的自认,本案可以被告认可的3000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综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合计5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程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程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焱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