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8693号
原告:**天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霸王商城**。
法定代表人:康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旭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横二路**v>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时劳务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天时公司)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邗建公司)、扬州旭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被告邗建公司、旭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3235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城区洋北电厂二期施工项目由被告邗建公司承建,被告邗建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邗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旭日公司。被告旭日公司将平整场地、铺平碎石、水泥地坪、临时道路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二被告拖延付款,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邗建公司辩称:被告旭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旭日公司是合法分包,且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旭日公司。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无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的弟弟康某代表原告和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隐瞒该合同向法院起诉邗建公司,经邗建公司提供了合同后,原告撤诉,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原告的施工经我公司核算造价为359348元。经贵院委托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451860.01元,我公司对该结论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的报价和鉴定结论相差不大,是原告虚报造价致使委托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日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2017年9月21人,被告邗建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邗建·国电**2*66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新建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邗建公司将国电**2*66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新建工程内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技术变更等范围内所有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旭日公司。2017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的弟弟康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脱硫、脱硝)BOP生产、生活临建场地施工项目分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旭日公司将国电**热电厂内生产、生活临建场地平整、压实;材料堆放场地铺设钢渣、制作场地硬化;龙门吊轨道基础施工;化粪池及其他旭日公司安排事宜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清单为:场地机械平整(高差30cm内)0.8元/㎡,场地压路机压实1.2元/㎡,干铺10cm厚钢渣8元/㎡,C20混凝土地坪(6cm厚)28元/㎡,C20混凝土地坪(10cm厚)40元/㎡,龙门吊机械挖运土7元/m³,龙门吊干铺砖渣、建筑垃圾46元/m³,清单以外项目套用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结算。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现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的弟弟康某管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被告邗建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本院立(2018)苏1302民初3949号案件予以审理。2018年8月1日,该案庭审中被告邗建公司举证了涉案《(脱硫、脱硝)BOP生产、生活临建场地施工项目分包协议》。经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当庭电话联系康某,康某电话内认可其签订该合同,并称签订前经得康宝庆电话同意。后原告对该案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51860.01元。
以上事实有(2018)苏1302民初3949号案件庭审笔录、《邗建·国电**2*660MW机组延期脱硫、脱硝新建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脱硫、脱硝)BOP生产、生活临建场地施工项目分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自认邗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旭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邗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旭日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被告旭日公司将部分劳务及施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日公司主张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造价经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51860.01元。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康宝庆仅授权康某签订合同但未授权康某确认合同价格,该鉴定结论系以本案分包合同为依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康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的弟弟,亦是涉案工程现场管理者,其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庭审中电话联系康某,康某在突然接到电话情况下陈述签订涉案合同前已通过电话征得康宝庆的同意,该陈述可信性更高,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使康某对合同价格的确认超出授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旭日公司对此知情,康某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亦应受合同内容约束。因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索款主张本院支持451860.01元。邗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旭日公司间劳务分包亦属合法,对原告主张邗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旭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时劳务有限公司451860.01元;
二、驳回原告**天时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124元,由原告**天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被告扬州旭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人民陪审员 夏红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