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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宁,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13号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F94268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龙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96713135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诉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司)、青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宁、***,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6730元,并以46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按二被告的通知和要求,对大石村污水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月**司于2020年9月10日对原告施工劳务费予以确认并由日月**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日月**司、**公司又于2021年1月17日再次对原告46730元劳务费予以确认,并由日月**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劳务费事宜,但两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我什么都不知道就把我告到法庭,所有事都是***的行为,***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 被告青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实际提供有偿服务,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日月**司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否实际向日月**司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日月**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履行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地位。答辩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予以见证原告与日月**司纠纷调解的经过,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大石村污水工程***工资单》的具体金额为22360元,由日月**司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确认。后续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仅以见证人身份在《大石村污水工程材料人工房屋等欠款统计表》中签字。日月**司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石村污水工程材料人工房屋等欠款统计表》中载明“以上欠款属实,***”,该统计表中***欠款额数额为22360元,与前述《大石村污水工程***工资单》中的数额一致。因此,后续统计表仅是对于工资单的再次统计确认,实际欠款人为日月**司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仅未在工资单中签名或**,而且在统计表中也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予以见证事实。而且**也未像***一样明确写明“以上欠款属实”,说明**对于纠纷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仅是作为原告与日月**司调和矛盾的桥梁,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和日月**司的经济纠纷无利害关系,答辩人的身份明确为见证人,不应当对该劳务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我方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与日月**司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作为调和矛盾的见证人予以签字,不具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证人**明确表示:“我签字的意思仅是为了协调矛盾,作为见证人在欠款统计表上签字,我们公司是知道的,但是事情本身与我们公司和我无关”。因此,答辩人仅作为调和矛盾的见证人予以签字,不具有共同承担日月**司向原告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没有追加**为被告,说明原告明知**不应为被告之一,无需承担给付责任,我方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是为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公司可以直接不承认**为公司员工则举证责任是原告;连单责任需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与日月**司为独立法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仅凭**公司工作人**在见证人处签字即认定**公司应和日月**司共同承担劳务费与情理不合,且**仅为公司普通员工,并非法人或负责人,无任何代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权限。需要特别指出无论在工资单还是统计表中。**均未像***一样写明以上欠款属实,说明**对纠纷数额并不清楚,仅是为了调和三位原告与日月**司的矛盾,**公司只知**作为见证人调和矛盾的事实,并不知道是否需要**公司承担责任,若**公司知道**签字及代表需要与日月**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则**公司当然不会让**签字,另外两份原告证据工资单、统计表均未有**公司公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大石村污水工程材料人工房租的等欠款统计表》一份,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的欠款,其中原告的欠款为46730元,分别为人工费44630元(***和**系同一人)和人工及材料费2100元(后期水库处维修),见证人处为被告日月**司和**公司,其中被告***在日月**司处签字,并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在**公司处签字。日期:2021.01.17。 原告另提交《大石村污水工程***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工日225.5天,工资共计58630元,已支工资14000元,余额44630元。现场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并载明属实2020.09.10。落款处有被告日月**司**及被告***签字,并备注:***与**为同一人。 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在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目的就是,我是被告**公司员工,我签字为了证明有这个确认单,当证明人,与我没有,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我公司和被告日月**司都是给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干活。工人找我们公司也好,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找我们公司,相互给协调关系,工人说怎么又欠钱,我公司知道这个事,然后签字,我告诉过公司这个事情,帮助被告日月**司协调这个事。因为当时***拿着被告日月**司公章盖了个章,所以我认为我是帮被告日月**司协调这个事。 被告日月**司认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在大石村从事“崂山区大石村社区综合管线工程”,并主张由于案外人青岛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大石村污水工程材料人工房租的等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大石村污水工程***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大石村污水工程材料人工房租的等欠款统计表》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拖欠劳务费为4673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日月**司参与了涉案的“崂山区大石村社区综合管线工程”的施工,也认可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46730元,被告***与被告日月**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实际雇佣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月**司主张因案外人青岛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拖欠工程款而申请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庭审,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673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青岛日月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332513。 审判员 王 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