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202执异29号
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9503551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符顺金,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苗族,1962年4月14日超速,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许第高,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本院在执行符顺金、***与***、许第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异议人财务款33万元,适用法律主体不适格。理由一、(2017)湘1202执恢401号执行案件系被执行人***、许第高与申请执行人符顺金、***之间的定金合同纠纷,与异议人无关联;二、(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以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项目中有工程款收入,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务款33万元的扣留。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成交通知书、款项进出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4日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湖南省怀化监狱监狱大门围墙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2月20日与工程发包方湖南省怀化监狱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本院以(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款收入33万元,期限三年。
综合全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院扣留被执行人***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款收入33万元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人格独立。本案中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怀化监狱之间是正常的发包承包法律关系,与符顺金、***与***、许第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性。被执行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法律上的独立法律主体,(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款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三、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只能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款收入33万元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银燕
审判员张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