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符顺金、藤久富定金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2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符顺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藤久富,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9503551N。
法定代表人:龚松卫。
委托代理人:任绪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云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伍延海,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许第高,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复议申请人符顺金、藤久富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2月4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湖南省怀化监狱大门围墙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0日就此工程与湖南省怀化监狱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4月9日,该院以(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伍延海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收入33万元,期限三年。
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怀化监狱之间是正常的发包和承包法律关系,与申请执行人符顺金、藤久富同被执行人伍延海、许第高之间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性,三方均是法律上的独立法律主体。(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伍延海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收入无法律依据。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只能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伍延海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收入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符顺金、藤久富向本院复议称,承建怀化监狱大门围墙工程项目系被执行人伍延海挂靠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该项目产生的实际收益应归被执行人伍延海。同时,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异议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鹤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湖南省怀化监狱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怀化监狱大门围墙工程项目,复议申请人符顺金、藤久富称该工程系被执行人伍延海挂靠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延海均是法律上的独立法律主体,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相互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只能是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鹤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2017)湘1202执恢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伍延海以湖南金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怀化监狱工程收入不当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除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以纠正外,异议审查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符顺金、藤久富复议申请,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执异2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瑞明
审 判 员  杨 慧
审 判 员  姚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珊珊
代理书记员  文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