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禾信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307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发大市场第3#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LG8P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鸫,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七队南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857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系该公司生产部主任。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诉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鸫,被告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加工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1768200元,开具天 然气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加工费、支付原告材料款、设备租金共计168350.65元,延迟付款利息5888.32元(暂算至2022年4月12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禾信公司与被告鼎顺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碎石、矿粉、纤维等构***混凝土的原材料和生产所用燃料(天然气),原告负责将各类主材运送至被告拌合站,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按原告要求加工***混凝土。沥青成品混合料由原告到被告拌合站自行提取。沥青混合料加工费为45元/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生产量结算费用。生产所用天然气,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每月由双方确认使用数量和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所需沥青混凝土全部生产完毕,经双方书面结算,混合料加工费总计5853567.4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5868200元,原告超付14632.6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加工费发票4100000元,差欠原告发票1768200元。合同履行期间所用天然气费用,经双方书面结算总额为2895774.36元,原告实际付款2750000元,尚欠付被告145774.36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天然气费用发票2700000元,差欠原告发票50000元。此外,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存在生产过程中互相调用对方原材料的情况,调用材料包括重交沥青、改性沥青、矿粉、石粉0-5、瓜米、石料1-2#、 1-3#,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59457.41元。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设备费用共计42300元,原告租用被告设备等费用2265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003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包括:返还超付加工费14632.6元,材料款259457.41元,设备租金40035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天然气费用145774.36元,合计为14632.6+259457.41+40035-145774.36=168350.65元。**付款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履行开具发票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顺公司辩称,一、原材料价格双方未结算未协商一致;二、因原告提供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被告损失且该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故原材料价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租用被告厂站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餐费合计93950元应进行相应抵消;四、因款项未结算完毕且支付条件未达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因原告原材料款项未经结算且存在支付阻却事由,另原告租用被告场站期间的租赁费与餐费尚未支付,应进行抵消,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署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2、结算单、混合料加工费结算单汇总;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明细及对应的17笔银行转账记录;4、被告开具的6**工费发票、发票金额汇总表;5、天然气费用结算单8张、天然气结算汇总;6、原告向被告支付天然气费用明细及对应的31笔银行转账记录;7、被告开具的5***气费用发票、发票金额汇总表;8、材料结算清单;9、材料结算清单、使用鼎顺材料记录;10、材料结算清单;11、原告与鄂州市程潮三鑫碎石厂购货合同、原告与鄂州市程潮碎石厂团风EPC项目鼎顺拌合站石料结算单;12、结算单;13、团黄路管廊工地设备租赁机械租赁结算单、20201019、团黄路管廊工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确认单、20201026、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郑建国微信聊天记录;14、被告财务出具的通知;15、被告黄冈鼎顺公司沥青材料入库单,其中对应的4号料是双方材料清单中石粉0-5,入库价是92元每吨,而原告的每吨采购价是103元,3号料对应的是双方材料清单中的瓜米,被告采购价是100元每吨,原告的是103元每吨;16、2020年10月-12月沥青公开市场参考价格;17、**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无异议;证8、9有异议,我方只对数量确认了,价格没有确认;证10有异议,价格高了,没有结算,系原告单方提交的,对数量确认,价格不确认;证1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12-14无异议;证15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证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17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7,证据12-14, 证据17,被告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8-10,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对调用原材料数量进行确认,但对单价未作约定;原告提供证据11,系原告方在他方采购原材料价格,而且采购时间点与结算时间点不一致,原材料价格因市场行情及质量产地等价格存在差异,不能作为调用原材料计价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5-16,因双方未对调用原材料价格进行确认,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存在异议单价一并作出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联系函;2、***微信信息页及与场站聊天信息;3、***返修记录清单;4、餐费及住宿明细;5、同期原材料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1未见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工程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既然出现互相调用材料,材料是混合使用的,可能包含了原告的材料,也可能包含了被告的材料,另外沥青混凝土的加工也与温度、温度材料配合比等因素相关,被告无法证实是调用材料产生的问题;证2未见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在原告方工作,也没有权限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是公司与公司间进行的,需盖章确认;证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材料有问题导致的;证4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合同依据;证5未见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自己的采购价格低于原告的采购价格,对于调用原告采购价格较高的材料就应当按原告的采购价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0009093入库单和0009091的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系被告单方制作, 对其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1-4未提交原件。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4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亦不予以认可,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原告禾***公司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禾***公司)向乙方(鼎顺公司)提供沥青、碎石、矿粉、纤维等构***混凝土的原材料和生产所用燃料(天然气),甲方负责将各类主材运送至被告拌合站,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原材料,按甲方要求加工***混凝土,沥青成品混合料由甲方到乙方拌合站自行提取,沥青混合料加工费45元/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每月就上月的沥青混凝土的生产数量进行确认,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禾***公司与被告鼎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经双方书面结算,混合料加工费用总计5853567.4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5868200元,原告超付加工费14632.6元,被告鼎顺公司累计向原告禾***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4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所用天然气费用,经双方书面结算总额为2895774.36元,原告禾***公司实际向被告鼎顺公司付款2750000元,尚欠付被告鼎顺公司145774.36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天然气费用发票2700000元。 原、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互相调用对方原材料,2021 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就互调原材料进行对账确认并制作书面材料结算清单,原告禾***公司使用被告鼎顺公司重交沥青44.63吨,鼎顺公司使用禾***公司改性沥青14.39吨,禾***公司使用被告鼎顺公司矿粉3.5吨,鼎顺公司使用禾***公司石粉0-5共2450.21吨,鼎顺公司使用禾***公司瓜米4004.17吨,禾***公司使用鼎顺公司石料1-2#.1-3#共计3475.51吨。 原、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鼎顺公司租用原告禾***公司设备租金共计42300元,原告禾***公司租用被告鼎顺公司设备等费用2265元,两相抵扣后被告鼎顺公司还下欠原告设备租金40035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顺公司开具发票,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损失等。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一、被告鼎顺公司对原告禾***公司主张要求其开具加工费发票(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1768200元,开具天然气发票(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无异议;二、被告鼎顺公司对拖欠原告禾***公司设备租金40035元无异议;三、对于原、被告互相调用原材料情况,双方对调用原材料数量已作结算,对其中重交沥青、改性沥青、矿粉、石料1-2.1-3单价,双方均同意重交沥青按3510元/吨计算,改性沥青按4260元/吨计算,矿粉按170元/吨计算,石料1-2.1-3按104元/吨计算;原、被告双方对石粉0-5以及瓜米单价有分歧,原告主***0-5按103元/吨计算,瓜米按116元/吨计算,被告主***0-5按93元/吨计算,瓜米按104元/吨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禾***公司与被告鼎顺公司在生产经 营过程中发生往来,经双方确认,被告鼎顺公司对原告禾***公司主张要求其开具加工费发票(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1768200元,开具天然气发票(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无异议;鉴于原告已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加工费14632.6元,故被告鼎顺公司应向原告禾***公司开具税率13%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53567.4元(5853567.4-4100000);同时被告鼎顺公司还应向原告禾***公司开具税率9%的天然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万元。 关于原、被告互相调用原材料情况,双方已对调用数量进行结算,但没有约定具体单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其中四项原材料单价无异议,本院对该四项原材料按照双方确认价格计算材料款;关于石粉0-5和瓜米单价,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两样原材料市场价格因为物料的质量和产地等各方面原因市场价格浮动较大,原告主***0-5按103元/吨计算,瓜米按116元/吨计算,被告主***0-5按93元/吨计算,瓜米按104元/吨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石粉0-5按98元每吨计价,瓜米按110元每吨计价,故被告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禾***公司调用材料款项223181.34元(石粉0-5共2450.21×98+瓜米4004.17×110+改性沥青14.39×42**-重交沥青44.63×35**-矿粉3.5×170-石料1-2.1-3共3475.51×104)。 综合原、被告互负债权债务,被告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禾***公司调用材料款项223181.34元,被告鼎顺公司应返还超付加工费14632.6元,被告鼎顺公司应付设备租金40035元,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鼎顺公司天然气费用 145774.36元,故被告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禾***公司款项132074.5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鼎顺公司辩称原告禾***公司提供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被告方损失,其未提供原告禾***公司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证据,被告鼎顺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鼎顺公司辩称原告租用被告厂站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餐费合计93950元应进行相应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53567.4元、税率13%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税率9%的天然气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项132074.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2074.58元为本按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27日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3元,由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