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441号
原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2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1266468。
法定代表人:孙元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建工)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孙元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501145.9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海翔嘉园2#楼、4#楼及车库工程,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宏建工追索工期延误违约金。在案件仲裁审理期间,国宏建工、***达成共识并于2018年2月10日由***签署了《确认书》,***确认该实际施工部分损失由***向国宏建工赔偿。后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违约金共计1257831元,其中***实际施工部分违约金为501145.94元。国宏建工通过抵顶和转账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宏建工支付违约金后,依据《确认书》要求***赔偿该款,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本人具体实际施工的海翔嘉园2号、4号楼部分工程,严格按施工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情形。原告依据裁决书中2号楼、4号楼和相应车库工程的审计值,作为计算整个2号楼、4号楼违约金数值,违反客观事实。仲裁庭审中,不论是申请人举证还是被申请人举证,没有一项证据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结合裁决书中第51页,国宏建工应收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配合费,且未举证证明甩项工程项目的施工影响了案涉工期及应延误天数,也未举证证实付款延期等因海翔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号楼、4号楼及车库工程的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已经生效的淄博市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636号裁决书表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经招投标程序,国宏建工中标海翔嘉园1号至8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大门、综合楼工程。
2013年3月15日,国宏建工(承包人)与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6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主体为优质结构;价款为38856306.60元。
2013年4月10日,国宏建工与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并约定竣工日期每拖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处罚……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宏建工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并交付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案涉各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施工所用日历天数具体为:……2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日历天数为635天;……4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日历天数为635天;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日历天数为487天;……
2017年1月9日,根据海翔公司、国宏建工及造价审核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十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国宏建工所施工部分造价数额为40891387.43元(该数额系造价下浮5%后的数额),具体为:……2号楼3505619.47元;……4号楼3558206.82元;……2、4号车库4089957.09元……
仲裁庭认为,对于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在行业实践中,因客观情况的复杂及变化,实际开竣工日期与约定的日期大多不相一致,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至竣工验收时,按业内要求、惯例及习惯,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验收主体对验收通过,大多情形下会出具经前述五方主体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工程质量合格或符合合同标准的凭证,该证明书相关栏目中载有当事人填写的开竣工及验收日期,因在该证明书中填写的前述日期应当较为真实的反映出工程开竣工时间的客观状态,即使非系真实客观状态的反映,也体现了验收五方主体中尤其发承包方对开竣工日期的认可和意思自治表达,故对于案涉开竣工日期的确定,仲裁庭认为,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各单体工程开竣工日期作为案涉工期争议处理的依据较为客观及符合业内惯例。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案涉所有单体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日历天数为365天,也即除却因设计变更等可以顺延工期的因素外,案涉所有单体工程均应在365个日历天数内施工完毕,逾期则视为延误工期。按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有的单体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期延误状况,扣除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各单体工程项下72份工程变更签证对应的增加工期天数后,案涉5号楼、7号楼及综合楼未逾期,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均存在逾期,结合各单体工程对应造价,参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案所涉各单体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具体为:(1)2#楼工期延误188天,违约金应为197716元;(2)4#楼工程延误190天,违约金为202817元;(3)2#楼、4#楼地下车库延误天数为82天,审定工程造价为4089957.09元,违约金为100612.9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501145.94元。
另,淄博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宏建工向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57831元。二、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宏建工支付工程欠款594604.66元……。2020年9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扣减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国宏建工公司工程欠款等费用,国宏建工共计向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16408.73元。
国宏建工提交确认书一份,落款分别为:甲方国宏建工、乙方***,内容为: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接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海翔家园工程,并于2013年3月15日以甲方名义与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乙方实际施工部分为2号楼、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现甲方与海翔公司就该工程纠纷案件尚在淄博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如经裁决甲方向海翔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乙方为该工程2号楼、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乙方同意就乙方实际施工部分产生的损失向甲方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宏建工所提交的系列证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特别是被告***已经签字确认系借用原告国宏建工资质承接与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了海翔嘉园工程2号、4号住宅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并承诺如经裁决国宏建工向海翔公司承担责任,***就实际施工部分产生的损失向国宏建工赔偿。在本案中,***辩称海翔嘉园工程2号、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单体工程并不是由其本人全部施工,其中其本人的实际施工部分亦未延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2号、4号住宅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依据是由***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来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期限,从而认定涉案工期存在延误情形。且以***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的审定工程造价来确定本案各单体工程的工程造价,从而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也就是说,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2号、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延误的依据实际上就是以***所施工工程部分的工期存在延误来予以认定,也是以***所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来计算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被告***除已在仲裁委开庭时已质证且未被采信的证据之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亦曾多次向被告***释明提醒就其主张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发生、灭失和其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完成,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国宏建工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依据等情况,能够认定***施工部分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并且因此给国宏建工公司造成了对外支付违约金的经济损失。
根据庭审查证,国宏建工与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淄博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翔嘉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国宏建工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多个个人进行施工,国宏建工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书表明,***施工工程造成工期延误,是导致国宏建工对外承担违约金的主要原因,其明显属于主要过错一方。但国宏建工在承接工程后,明知***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肢解后交付给相关个人进行施工,亦对其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涉案国宏建工的损失承担80%,国宏建工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核算,***应负担的金额为400917元。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原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731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献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