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1266468。
法定代表人:孙元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宝,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97328512A。
法定代表人:姬传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松,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以北、柳泉路西侧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3920359H。
法定代表人:胡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树,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安,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田淑彰,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电缆)、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原审被告XX安、田淑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宏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宝、金学军,被上诉人龙大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松,被上诉人活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树、司建彬,原审被告田淑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是活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龙大电缆设立的,XX安从来没有认为其代表的是上诉人,其陈述自《会议纪要》后期被活力公司聘用并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其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案涉电线电缆用量明细中,活力公司案涉工程之外使用了100744.40元电线电缆,与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无关,该款应由活力公司偿还。
龙大电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活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XX安始终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等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龙大电缆签订合同,其双方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龙大电缆支付货款。这恰恰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因而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活力生物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淑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龙大电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宏建工立即偿还货款173701.58元、经济损失39082.00元,合计212783.58元;2.活力公司、XX安、田淑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国宏建工、活力公司、XX安、田淑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活力公司与国宏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国宏建工承包施工活力公司所属的淄博活力生物1-3#中试车间、工业品产品展览馆及办公楼工程项目。2013年元月3日,国宏建工产业园项目部刘方军与XX安签订聘用合同,聘用XX安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鑫一诺产业园内中试车间、展览馆及办公楼整个工程的全面管理,担任现场项目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每年工资为120000.00元,折合为每月10000.00元。2014年元月1日,国宏建工产业园项目部刘方军与XX安签订聘用合同,除工资变更为每年144000.00元,折合为每月12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元月3日的聘用合同一致。
2014年8月24日,胡勤正、XX安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了在活力产业园办公楼针对产业园二期工程举行的会议。2015年1月1日,国宏建工与XX安签订聘用合同,内容为“甲方: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乙方:XX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合同。1.甲方胡勤正为方便工程管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自愿聘用乙方XX安作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鑫一诺产业园内中试车间、展览馆及办公楼整个工程的全面管理,……直至工程完成,等工地一切事宜。(全权代理)2.关于甲方聘用乙方,乙方的工资与工资支付时间:乙方工资……春节前甲方必须将工资全额付清给乙方。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法律责任。甲方:胡勤正(签字捺印)乙方:XX安(签字捺印)2015年1月1日。注:所有支付经甲方同意并签字认可,从2015年元月1号开始。”2015年3月21日,国宏建工胡勤正为XX安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兹委托我单位XX安,性别男,身份证号370321196512163313办理活力生物产业园二期工程材料进购及确认、工程款拨付、项目管理、文件资料签署等整理工作,请贵单位能予以协助办理,谢谢。胡勤正(签字捺印)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
2015年1月7日,国宏建工与龙大电缆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产业园二期工程电线、电缆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156604.30元。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施工单位进行复检合格后,付至材料款的95%,余5%为材料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间若材料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价格包括材料费、装卸费、运费,供方按总价返还需方3%的材料款,作为税金。甲方为山东国宏建工项目部XX安,乙方为阳谷龙大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张百松。2015年2月12日,国宏建工与龙大电缆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产业园二期工程电线、电缆材料的名称、规格、品牌产地、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471467.46元+450749.7元,合计922217.16元。结算方式同1月7日的合同。
2015年元月15日,XX安为龙大电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电缆保质金¥7830.22元正(156604.3元×5%)柒仟捌佰叁拾点贰角贰分按合同时间支付田淑彰山东国宏建工项目部XX安2015.元.19号”。同日,XX安为张柏松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张柏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仟陆佰玖拾捌元正收款事由展览馆电缆返还税金3%山东国宏建工项目部经手人XX安”。2015年3月10日,XX安为龙大电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甲方代扣质保金5%¥9578.2元,保质期到从甲方支付。经办人山东国宏XX安2015.3.10号。”同日,XX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室内电线材料款返回税金3%¥5747.元正大写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正经办人XX安山东国宏建工项目部2015.3.10号。”2015年4月8日,XX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电缆供货商税款¥120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元正(甲方代付货款¥400000元)山东国宏建工项目部XX安付现金壹万、农村信用社转1200元、农行转800元2015.4.8号。”
2015年3月6日,XX安、田淑彰在办公楼、1#、3#中试车间电线数量价格表上签字,该价格表上记载应付价款为181995.3元。2015年3月25日,XX安、田淑彰在阳谷龙大电力线缆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记载“2015年4月9号收到40万,仍欠330643.16元;2015年9月22号收到3万,仍欠300643.16元;2016年2月6号收到货款100744元,仍欠199899.16元。”
2016年,活力公司因与国宏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5日,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淄仲裁字第666号裁决书。
2018年8月2日,龙大电缆以要求判令国宏建工支付剩余货款、经济损失,活力公司、XX安、田淑彰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田淑彰系活力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国宏建工与龙大电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施工单位进行复检合格后,付至材料款的95%,余5%为材料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间若材料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龙大电缆陈述2015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48774.00元,留质保金7830.22元,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一年,国宏建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龙大电缆交付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国宏建工应于2016年1月15日返还质保金7830.22元。
龙大电缆与国宏建工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22217.16元,龙大电缆分两次供货,第一次供货金额为191574.00元,国宏建工支付货款181995.00元,余质保金9578.2元未付;第二次供货金额为730643.16元,国宏建工支付货款共计53074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一年,国宏建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于2016年2月12日返还质保金9578.2元。根据2015年12月26日国宏建工XX安、梁玉海与活力公司田淑彰签字确认的电线线缆用量明细,龙大电缆认可梁玉海施工的2#中试车间供货量价值43606.00元向梁玉海主张,梁玉海施工中使用的龙大电缆的货款43606.0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故,国宏建工应向龙大电缆支付货款(含质保金)173701.58元。根据龙大电缆与国宏建工之间的合同约定,供货方按总价返还3%材料款作为税金,因此国宏建工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的税款金额为5211.05元。故国宏建工应向龙大电缆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68490.53元。
龙大电缆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加罚息×欠款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2015年至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故,质保金7830.22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数额1087.00元;质保金9578.2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数额为1248.00元;根据龙大电缆与国宏建工之间的买卖合同,未付款项151082.11元中包含36532.16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数额为4590.25元,剩余未付款项114549.95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数额为15511.22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436.47元。
通过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胡勤正系以使用国宏建工资质的方式承接了活力公司产业园项目工程,又以国宏建工的名义与刘方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聘用XX安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参与施工管理。国宏建工虽辩称XX安的行为不是国宏建工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XX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聘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龙大电缆主张XX安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活力公司未与龙大电缆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故龙大电缆要求活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田淑彰系活力公司的职工,其在工程施工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活力公司不承担向龙大电缆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田淑彰履行对活力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产生承担国宏建工向龙大电缆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8490.53元;二、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436.47元;三、驳回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00元,由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031.00元,由阳谷龙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6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电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是上诉人;二、案涉100744.40元应否由上诉人偿还。
关于焦点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电缆部分的款项应计入工程结算款,一并支付给上诉人。该自认与被上诉人龙大电缆一审提供的《电线电缆用量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电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活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2月3日收据显示,上诉人已从活力公司收到100744.40元工程款(电缆款)。在此情形下,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活力公司借由上诉人转付给龙大电缆,二是活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此,无论该款所涉工程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施工内容中,上诉人均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龙大电缆支付该100744.40元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宏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4元,由上诉人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沈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祝奉田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