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徽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安徽省徽州师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斗山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48576001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务处(财务处)副主任。 被告:黄山徽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9571179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徽州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徽州师范)、黄山徽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徽州师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徽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2900元,给付原告***工资5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于2021年8月17日到徽州师范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的工资为120元/天,两人一直工作到2021年9月30日,分别工作43天,其中有30多天系为徽州师范从事非绿化工作,经计算***的工资为12900元,***的工资为5160元。以上款项徽州师范未支付,在两原告向其催讨后,徽州师范认为应当***公司来支付该款项,所以两原告将学校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徽州师范辩称:徽州师范于2021年1月份,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校内绿化养护劳务的承包商,最终中标方为徽翔公司。当月19日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徽州师范学校绿化养护协议》,年绿化养护费29800元。合同期间,徽州师范所有绿化养护劳务均***公司承担。因徽翔公司的养护人员经常发生变动,没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无法正常履约。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予以解除,徽州师范支付给徽翔公司养护费17383元。原告是在徽翔公司承包期间,接受徽翔公司的委派,于2021年8月16日到答辩人处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的。至于原告与徽翔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工资多少,徽州师范均不清楚。原告称与徽州师范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的工资为120元/天,完全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师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夫妻共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在徽州师范承担绿化养护86个工时,系总务处(财务处)副主任***应原告***要求出具,工时系由***申报的,徽州师范没有派人记工。综上所述,徽州师范已将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徽翔公司,徽州师范没有要求原告从事绿化养护以外的工作,故徽州师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徽州师范的诉请。 被告徽翔公司辩称:一、徽翔公司未要求***从事绿化工作,徽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不认识,是***叫***去为徽州师范提供绿化劳动,与徽翔公司无关;二、徽翔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标准等事项均不予认可,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徽翔公司没有安排***去徽州师范搞绿化,且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有43天,期间雷雨天气有25天,按常识都知道不须原告去搞绿化。三、徽翔公司对徽州师范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徽翔公司没有给两原告记工,如果是徽州师范记工的,这个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为徽州师范工作。这个证明也没有徽州师范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是无效的。四、徽翔公司已付清了***的劳动报酬,不拖欠其工资。2021年7月7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2800元,2021年12月27日在徽州师范***办公室微信支付3240元,支付现金13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800元。***与***在庭前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徽翔公司不欠他钱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徽翔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徽州师范于2021年1月份,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校内绿化养护劳务的承包商,最终中标方为徽翔公司。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徽州师范学校绿化养护协议》,年绿化养护费29800元,***系徽翔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8月16日,徽州师范的总务处副主任***接到***的电话称其应***的委托到徽州师范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同年的8月17日起***伙同工人到徽州师范从事绿化等工作。2021年9月30日,因徽翔公司的养护人员经常发生变动,没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无法正常履约,经徽州师范、徽翔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予以解除,徽州师范支付给徽翔公司养护费17383元。徽翔公司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该项目负责人***称已支付给***三次工资,分别是2021年12月27日转账3240元,现金支付1300元及2022年1月30日转账800元。***认为收到3240元和800元。2022年1月18日,徽州师范出具了证明给原告,证明主要内容为两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受徽翔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进入徽州师范承担绿化养护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计有43天,2人共计86工时,绿化废弃物清运14车,期间发生费用***公司承担,证明人:***。***对这个证明解释称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明中原告86个工时系原告自己申报的,徽州师范未给予两原告记工。徽翔公司不认同该证明,也未给两原告在徽州师范的工作记过工。***称,证明上的工时是自己报的,但工时是自己记账的,两被告无人给记工,且工时中除绿化养护外,系应***要求,还为徽州师范做了30多个绿化养护外的工时。***不认同原告的说法,称其安排的工作均为绿化养护。***和*****审前的通话中称***已不欠他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中的两原告的83个工时系原告自己申报,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且被告徽州师范已将绿化养护工作发包给徽翔公司,原告***系应被告徽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前往徽州师范工作,发生纠纷的工时在被告徽翔公司承包期间,原告***已在电话中承认***不欠他钱。原告方认为其有30多个工时系应***要求为被告徽州师范从事绿化养护外的工作产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徽州师范也不认可。据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