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博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10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程敦亮,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商洛璟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宏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的忠实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采取欺骗方式,不正当促成上诉人与璟宏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收取的居间费包含给璟宏公司的回扣,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情况,骗取上诉人与璟宏公司签订合同,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支付的420万元居间费明显过高,显失法律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降低居间费用到35万元,未支付的居间费用不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陕10民终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璟宏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只要不违反法律,建设领域提供居间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全程参与项目洽谈,居间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相隔一天签订并无不当;4、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博翔公司支付居间费385万元;2、请求判令博翔公司按日千分之二支付42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博翔公司委托就璟宏公司的石坡镇拗子山14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事宜,为博翔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并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居间行为,最终甲方(博翔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前述合同文件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第三条二款甲方义务约定“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指**)无关。”第四条二款约定居间成功后,即甲方和建设方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后进场之日起两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35万元整,在2017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95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190万元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居间成功后,未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支付乙方居间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居间报酬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017年10月22日,璟宏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拗子山14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于10月25日入场施工。2018年4月8日博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璟宏公司和中商投纳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拗子14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解除;二、由璟宏公司和中商投纳亿公司支付博翔公司工程款1513.10万元及利息。博翔公司仅支付**35万元居间费后,再未支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居间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向博翔公司提供订立合同机会使之与璟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博翔公司之间产生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博翔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达成协议,**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博翔公司亦应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博翔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居间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居间费38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博翔公司辩解**提供虚假信息,采用欺骗方式,不正当促成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签订合同,**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意见,因该项目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因此博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博翔公司辩称与璟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视为居间不成功,**无权收取居间费用的意见,因为该合同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为合同有效,且博翔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其前后陈述不一,因而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博翔公司主张居间费用实为回扣,**收取回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因博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博翔公司辩解居间费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就居间服务自愿达成协议,并就居间费约定了具体的金额,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博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博翔公司支付**居间费385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4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00元,由博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博翔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诉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资质合法。
2、上诉人建筑施工资质,证明上诉人无资质、不应该签订EPC合同。
3、EPC合同协议书,证明施工项目是光伏电站项目是新能源项目,合同双方协商签订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属于无效合同。
4、璟宏公司胡德成2019年11月7日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和璟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项目手续不齐全,项目停滞。
5、发改委的通知。上诉人承包的光伏电站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且公开招标不需要居间合同,EPC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6、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项目没有规划、土地、环评手续,何某某是代表璟宏公司签订合同的签订人,也是该项目璟宏公司的负责人,XX道XX居间行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候没有经过招投标,后续是协商签订的。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必然证明合同无效;证据3的观点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居间合同无效;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明不了何某某所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均在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认定,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4、5、6均与本案居间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1、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博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居间费。
关于本案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博翔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双方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博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居间费的问题。主要是指被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是否向博翔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采用了欺骗的方式,不正当促成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在**提供居间前后,博翔公司曾多次与璟宏公司洽谈并实地考察,是在充分了解璟宏公司项目工程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与璟宏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本案无证据证实**在居间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信息,采取欺骗的方式,或者故意恶意串通璟宏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博翔公司在**向博翔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信息等情况下,并与璟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博翔公司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居间费。博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居间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居间费38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上诉人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协商签订的,建设项目是否手续齐全的审查义务应当由博翔公司自己承担。关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陕10民终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博翔公司与璟宏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关于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受生效裁判的羁束。上诉人博翔公司提出璟宏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被上诉人收取回扣,该项目没有建设规划等手续为违法项目,故总承包合同无效,居间合同也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博翔公司与**对于居间费用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博翔公司辩称居间费过高,显失法律公平原则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翔公司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上诉人博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世安
审 判 员 李军宏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松梅
书 记 员 李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