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394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111522.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标的发包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教体卫局项目,项目名称:平原示范区2019年“均衡县创建学校建设”项目(第二批)第三标段。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307674.24元,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65383元。该项目所涉及资金均有原告全额垫资、出资,自负盈亏,被告仅提取该工程中标价的1%作为工程承包金。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16日竣工,工程款1046139.39元、履约保证金65383元已经打到被告账户。但几经协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拨与原告该批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尚不具备内部结算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内部结算的约定,双方的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二、业主与甲方(答辩人)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三、业主应支付给甲方(答辩人)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本案涉及到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307674.24元,施工过程中签证变更金额为183571.83元,工程造价共计1491246.07元,而业主方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体教卫局截止到目前为止仅支付1046139.39元工程款,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内部结算条件,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应该是在结清财务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等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未进行内部结算,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及时向业主催收剩余工程款所导致的,而不是由于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扣除工程承包金,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14912.5元承包金。4、答辩人有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税金成本,暂计47831元。5、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收取该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计29824.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被告**公司与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教体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平原示范区2019年“均衡县创建学校建设”项目(第二批)第三标段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1307674.24元,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评审完成支付至结算评审价格的95%,剩余质量保证金5%待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筹备资金、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交纳了工程相关税费。2020年11月10日,发包方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教体卫局将5%质量保证金65383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2020年11月25日,将合同价款的80%即1046139.39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补签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自行全额投资,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提取中标价的1%作为工程承包金;双方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2)业主与**公司结算完毕(3)业主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直接、间接损失。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打入其账户的工程款,**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20年11月25日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1046139.39元为涉案项目进度款专项资金、由于账户原因未划拨给**。
另查明:本案系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移送滑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豫0725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田园新城支行和开封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046139.39元予以冻结,**交纳保全费5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办理法律服务合同》,交纳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报告、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办理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实际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补签《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111522.39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111522.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尚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且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1%承包金和相关税费。《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结算条款和承包金条款亦无效,且工程款已实际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公司亦出具证明系其账户原因未能支付,而非法转包约定的承包金属违法利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和管理,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已交纳相关税费,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直接、间接损失,但该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111522.39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4元减半收取7582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