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187-1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瓦岗寨乡东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6NBG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139.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标的发包人(全称):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教体卫局项目,项目名称:平原示范区2019年“均衡县创建学校建设”项目(第二批)第三标段。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307674.24元,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退还65383元。该项目所涉及资金均有原告全额垫资、出资,自负盈亏。被告仅提取该工程中标价的1%作为工程承包金。(双方签有项目承包合同、账务往来明细、聊天记录等)。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16日竣工,于2020年9月28日顺利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单材料完整),并在2020年11月25日拨下第一笔工程款1046139.39元至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户(财政支付回执清晰)。因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项和履约保证金也将陆续拨付退还完毕,总计1373057.24元(人民币)。但,几经协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拨付我方该批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一、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际则属于被申请人挂靠申请人资质施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案涉合同第十一条争端解决第2项约定“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争端解决第2款约定“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熙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