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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351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滑县瓦岗寨乡东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6NBG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及自愿承担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款6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利息为16961元),以上合计为616961元;2、被告***、**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被告***的担保人,不应对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本人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承诺过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从未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所签。经与被告***核实,系被告***擅自在担保人2空白处填写被告***名字、身份证号并加盖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实名微信号也是被告***个人填写;被告***私章并非被告**公司公安机关备案章,经与被告***核实,系由被告***为借被告**公司资质,为方便投标自行刻制,并在借条上擅自加盖;借条上确认联系方式处所填写电话号码及实名微信号,均不是被告***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号,而是被告***个人的;借条上第六段所记载的借款人、担保人为被告***、**公司,并没有被告***;借条落款处也只有被告***签字、手印及被告**公司印章,并没有被告***签字。综上,为被告***提供能保证担保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月息2%。本人承诺按期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可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函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人1**公司自愿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2***自愿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加盖***私章。借款人、担保人(***、**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向***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转出账户名称:***,账号:……6888,转入账户名称:招商银行丰庆路支行,账号:……2777。 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单一份,载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转账600000元。 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载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上被告***的个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放弃主张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付款书、银行流水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对该借款不予以认可,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费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函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 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85元、保全费3605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