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10329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明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浦利。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翠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崔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广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衍建筑公司)、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居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称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竹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凯、被告广衍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被告大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浦利、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云、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广衍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大居公司开发的民权县盛世名门建筑工地干外架工。2018年1月17日上午,原告马某某在一号楼拆外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的外架上摔下来,后被送往民权县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马某某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后缘呈粉碎性,胸12棘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现原告伤情没有好转,仍需继续治疗。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而原告无法继续治疗。现原告无法自理,大小便失禁。被告大居公司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马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民权县盛世名门小区工地上拆外架作业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和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3、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要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和6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的3020元鉴定费的事实。4、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大居公司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相关保险,并已经支付了足额保险费用,保单已生效,且本案原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广衍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情况属实,且被告大居公司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和分项限额部分依法应由用工单位大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明文规定,广衍建筑公司是用人单位,在广衍建筑公司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更不应该让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及公司员工张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理由,应依法驳回。
被告广衍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大居公司辩称:大居公司购买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按大居公司的劳务合同进行分担。
被告大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复印件两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居公司投保有保险,超出保险的部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居公司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保险是30万元的伤残险,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照比例赔付,3万元的医疗费也愿意赔付。伤残赔付金是15万元。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愿意赔付原告18万元。
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残理赔的约定。
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起诉事由不明确,不应合并受理。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劳务者受害责任。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涉嫌伪造施工合同,并向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提供虚假材料。
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居公司向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施工合同造价为6500万元。2、保险公司系统截图一份。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施工合同造价为6500万元。3、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条款复印件。证明施工合同造价为6500万元,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已经对第七条进行了告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系广衍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发生事故是事实,广衍建筑公司在马某某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大居公司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余的由大居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衍建筑公司、被告大居公司、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居公司在向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时提供了虚假资料,此情况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另外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页第七条已经说明“被保险人出险时,需提供施工合同原件,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则保险人按两者的比例(投保时造价/施工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造价)给付保险金。”并且被告大居公司在向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时是按照4800.4万元造价投保的,在向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时按照6500万元造价投保的,可以印证大居公司未如实投保,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但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大居公司进行了说明和告知,被告大居公司也未在该特别约定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大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保单,原告马某某、被告广衍建筑公司、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保险单上载明了投保金额,工程造价已经载明在保单上,能证明投保时的金额不一致,进一步证明大居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6500万元。且对保单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有特别约定和条款。在特别约定中对工程款不一致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大居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中显示工程造价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赔付。故对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马某某认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衍建筑公司、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居公司系用工单位,发生事故应由大居公司承担。若能证明用人单位广衍建筑公司有过错的,大居公司先行赔偿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即使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广衍建筑公司承担,也是格式条款,对被告广衍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居公司减轻了自己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认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大居公司为用工单位,且原告系被告广衍建筑公司的建筑人员,被告大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广衍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居公司对其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广衍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大居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大居公司与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某、被告大居公司、被告张某某均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对工程造价不一致的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大居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用,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证据2、3,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马某某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居公司、被告张某某均认为大居公司已经向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了工程造价6500万元的相应费用,大居公司足额投保,且作为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尽到审核查实的应尽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未向被告大居公司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在民权县盛世名门建筑工地干外架共。2018年1月17日上午,原告马某某在民权县盛世名门建筑工地1号楼拆外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的外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民权县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某腰1椎体骨折术后,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肋骨骨折。2018年3月12日,原告马某某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4525.17元。2019年6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因外伤致胸12棘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附件及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2018年1月17日意外受伤,且马某某因此造成: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被鉴定人外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后遗症,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3020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大居公司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均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工程名称为盛世名门三期(1-21号楼),保费计收方式为建筑工程总造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为每人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为每人限额3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其中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意外医疗免赔额均为100元,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意外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90%,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意外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80%。
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盛世名门三期(1-21号楼)工程,并发包给大居公司。被告大居公司于2017年年初将劳务分包给了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更名为广衍建筑公司。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马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居公司将盛世名门三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广衍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马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广衍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居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均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大居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94525.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共计100525.1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保险医疗费每人限额的3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费用30000元。对原告马某某的残疾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故本案应以原告的六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某150000元(300000′50%),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马某某150000元(300000′50%)。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为16025.88元[44314元/年÷365天′(42+9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4天,因原告在其出院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过长,本院酌情扣减90日,故误工费为50263元(44314元/年÷365天′4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为840元(20元/年′42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7000元。鉴定费3020元。以上费用共计499774元。综上,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伤残保险金15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马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伤残保险金150000元。扣除被告信泰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付的保险金后,剩余139774元应由被告广衍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20000元的医疗费,扣减该笔费用后,被告广衍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19774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大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居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亦未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9774元;
二、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80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付给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