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1民初2380号
原告:民权县祥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庄周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58DJP3W。
法定代表人:高付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洲,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高付堂之子。
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21号10层1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52009957Q。
法定代表人:常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县祥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县祥和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居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祥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祥和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1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用原告地泵租赁费共计21184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仍欠原告租赁费111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
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184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设备损坏没有及时维修好造成被告购买的三车混凝土部分失效,损失为15900元,造成15个工人误工,公司支付给15个工人的工资款为7935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83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不足以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反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款12651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祥和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民权县祥和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河南大居建设公司使用,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河南大居建设公司给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租赁费11184元,原告诉请返还租赁费11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损坏未及时维修好给被告造成23835元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河南大居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民权县祥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11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南大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焦文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