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8071号 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乔集乡洪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9LB94R3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西天明第一城37号楼西24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3X5WF2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南京路与富商大道向西200米路南紫金华庭11号楼西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3X8TTD6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54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5日起以货款本金345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以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虞城县弘泰名郡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累计供货数量两千立方或发货日期起两个月为节点,哪个节点先到就按照哪个节点结清已发生得货款,如不能按期履行,被告自愿在违约期间每立方货物单价每星期增加10元。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4544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曾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答辩人是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并不是作为答辩人购买了被答辩人的商品混凝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在案涉合同中的角色为一般保证人。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由郝顺置业公司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答辩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拥有先诉抗辩权,答辩人仅对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经过,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答辩人不应再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在合同上没有签订任何字,合同也不是被告***签的,不知道为什么告被告***。 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商混更不应向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商混款,向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依据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为虞城县宏泰名郡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主要约定:商品混凝土C15价格为每立方米420元,C20每立方米430元,C25每立方米440元,C30每立方米450元,C35每立方米460元,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抗渗P6每立方米砼增加10元,抗渗P8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抗冻、早强每立方米均增加1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发货日期起,累计发货量为两千立方米为一个结点,或发货日期起算两个月为一个节点,哪个结点先到按照哪个结清已发生的所有货款,以此类推。另:正常施工期间买方因特殊原因延迟预付货款买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所有货款,如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买方自愿在违约期间每立方货物单价每推迟一星期加10元(买方如按照约定付款每立方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价优惠55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代理人签名处落款为***(***代),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本合同由郝顺置业公司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涉案工地运送货物,被告***在结算单据中签字并认可收到的型号和709立方米的总方量。以合同约定价为依据,709立方米货款为344740元,超时费为700元,共计345440元。 另查明:被告***系虞城县宏泰名郡项目3、5号楼的实际施工管理人。2023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郝顺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合同中加盖印章行为系受被告***邀请并为其担保。 再查明:原告同意违约条款按照LPR的四倍计算。C35以下每立方米单价相差10元,C35以上每立方米单价相差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欠原告货款34544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署的确认方量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454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担保人,且已过了担保期限,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3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过高,应按照市场价值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5440元及利息(利息以345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商丘市郝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耀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6元,减半收取324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