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22民初1449号
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8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75%支付逾期货款至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8月31日利息计算为9.9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于2013年3月18日、4月28日、7月16日分三次签署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不等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2013年3月18日签署合同金额为84万元(合同编号:201300172);2013年4月28日签署合同金额30.5万元;2013年7月16日签署合同金额为45.0297万元;以上三份合同总金额159.52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分批次在约定时间将所有货物全部送至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全部验收收入库及至项目调试运行竣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货物完全满意,没有提出质量、型号、数量方面的任何异议。原告按约定开据所需增值税发票三份。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货到现场付合同金额5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10%,调试完毕付合同金额30%,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付42万元,7月2日付15.2万元,8月13日付8.4万元、3.0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27万元;2015年2月2日付7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15万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付款117.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1.82万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函件、派员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由于受卫生防护距离及当地水资源影响,迟迟没有投入运行,没有营业收入,暂时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4月28日、7月16日分三次签署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不等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2013年3月18日签署合同金额为84万元(合同编号:201300172);2013年4月28日签署合同金额30.5万元;2013年7月16日签署合同金额为45.0297万元;以上三份合同总金额159.52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分批次在约定时间将所有货物全部送至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全部验收收入库及至项目调试运行竣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货物完全满意,没有提出质量、型号、数量方面的任何异议。原告按约定开据所需增值税发票三份。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货到现场付合同金额5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10%,调试完毕付合同金额30%,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付42万元,7月2日付15.2万元,8月13日付8.4万元、3.0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27万元;2015年2月2日付7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15万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付款117.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1.8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双方往来对账询证函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拖欠原告货款418297.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4.75%支付逾期货款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期限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418297.16元,利息56295.83元(418297.16×4.75%÷12个月×34个月),共计47459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9元,减半收取4209.45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