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3616号
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电缆桥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电缆桥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亚、胡明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电缆桥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实际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3月到精工电缆桥架公司工作。2020年1月2日,***与原告公司车间主任因工作安排发生矛盾,该车间主任口头要求被告***离职,***于当日下午离职。后双方产生纠纷,***向无为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无为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1.精工电缆桥架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7254.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精工电缆桥架公司不服,致讼。
另查明,***2019年全年工资为40641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6.75元,其在精工电缆桥架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零11个月。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精工电缆桥架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后,该部门负责人口头要求***离职,应视为精工电缆桥架公司的行为,即精工电缆桥架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后,***遂离职,系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精工电缆桥架公司应当根据在劳动者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给付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37254.25元(3386.75元/月×11个月)。对原告诉请被告系自动离职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无为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2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启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江涛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