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新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系自动离职,精工电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精工电缆公司车间主任并未口头要求***离职,且车间主任也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是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与车间主任发生口角,其后就不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此后,精工电缆公司副总、人事部主任均同***做了工作,要求***来公司上班,***也答应继续来上班,但不久***即跳槽其他公司。第二,疫情后***突然申请仲裁,并要求精工电缆公司补发1-5月份的工资及保险,说明***也认为精工电缆公司并没有辞退他。***实际系自动离职,并非精工电缆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精工电缆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而精工电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辩称,是用人单位精工电缆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精工电缆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精工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系自动离职,精工电缆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3月到精工电缆公司工作。2020年1月2日,***与精工电缆公司车间主任因工作安排发生矛盾,该车间主任口头要求***离职,***于当日下午离职。后双方产生纠纷,***向无为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无为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1.精工电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7254.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精工电缆公司不服,致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全年工资为40641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6.75元,其在精工电缆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零11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精工电缆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后,该部门负责人口头要求***离职,应视为精工电缆公司的行为,即精工电缆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后,***遂离职,系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精工电缆公司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给付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37254.25元(3386.75元/月×11个月)。精工电缆公司诉请主张***系自动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无为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以精工电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精工电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一,驳回精工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精工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7254.2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精工电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车间主任发生口角后***即未继续到精工电缆公司上班,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称因车间主任要求其离职故未继续上班,精工电缆公司主张车间主任无权代表公司要求***离职,且车间主任实际未要求***离职。但***与车间主任非因个人事项发生争执,车间主任系员工***的直接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代表精工电缆公司对***进行监督管理,在精工电缆公司未做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其对***的管理行为可视为代表精工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现精工电缆公司无证据证明争吵发生后,其明确要求按原合同条件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外,精工电缆公司上诉主张***在争吵发生后即跳槽至其他公司,系主动离开精工电缆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精工电缆公司上诉主张***系自动离职,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工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精工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珍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梦宁
书记员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