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瑞安市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瑞安市广播电视台、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广播电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50129144H。
法定代表人:潘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广播电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81470869501J。
法定代表人:高泉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章,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网络公司)、瑞安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忠、华数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关于确认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审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台的瑞安市有线网络技术服务中心事业编制职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只是被广播电视台指派到被上诉人华数网络公司工作,在履行借用合同过程中遭受不公平待遇而引发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范围,依法应当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3民终2011号民事裁定对此也己予明确。二、原判驳回上诉人主张G20工作奖励的请求错误。1、华数网络公司虽与上诉人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但系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争取合法权益乃是其最基本的义务。现上诉人合法权益遭侵犯,华数网络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2、上诉人作为广播电视台正式事业编制职工,与上诉人同样身份一起被借用到华数网络公司的十几名人员都享受到G20工作奖励,而上诉人等人却没有,显然不公平。原判认定广播电视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单位内部的分配办法,但广播电视台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目前没有任何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其可以随意决定或改变自己单位正式事业编制职工的待遇问题,且广播电视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内部分配办法,更何况系决定分配温州地区机关事业人员统一享受的G20工作奖励待遇。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G20工作奖励发放具体操作口径》证明G20工作奖励发放的依据,原判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原判驳回上诉人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亦系错误的。关于上诉人已经向用人单位提出年休申请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举证,原判认定由上诉人举证,显然无视上述规定。原判在明知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故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诉请的问题虽向相关部门申诉,但至今还没有哪个部门愿意或主动出面解决,导致近百人投诉无门,最终必然会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而影响社会稳定。
华数网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自己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待遇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对此认定无错。二、华数网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华数网络公司向其发放G20的工作奖励。1、华数网络公司并非事业单位,而是上诉人的实际借用单位,不具有获得政府特殊奖励的G20补贴的主体资格,没有为上诉人发放G20工作奖励的义务。2、华数网络公司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已经一直尽心尽力地为员工争取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以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要求华数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G20工作奖励系属于地方政府部门要求事业单位给予其单位编制人员的政策性福利,并不属于企业的人力成本,故按照借用协议的有关规定,华数网络公司也无支付G20工作奖励的义务。三、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故无权要求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判对此认定正确。1、年休假系当年享有并可在该年享受的法定带薪休假权利,上诉人明确主张的系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对此已于2017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不仅与法不符,且当时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利基础尚不存在,故仅凭该事实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事实也足以说明上诉人系因其个人原因放弃年休。2、俩被上诉人不予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上述不予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况且原判并不是让上诉人举证不予发放年休假工资的合理性(即减少报酬),而是让上诉人举证自己已向用人单位申请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3、即便适用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华数网络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己方鼓励员工年休并延长年休期限等事实,但上诉人却无证据证明自己已提出年休申请而被单位拒绝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系上诉人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播电视台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入主张确认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支付G20工作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G20工作奖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而是国家财政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G20保卫工作所作的一种特殊性的奖励政策,该类奖励的性质既不是工资报酬,也并非福利待遇,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规定,该特殊的奖励政策适用的对象是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财政部门仅向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核拨G20工作奖,并没有向自收自支单位核拨该类奖。上诉人是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属该特殊奖励对象。此外,政策虽然允许自收自支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本单位在岗的工作人员G20工作奖励,但该决定权和发放的范围应以实际在岗并实际参加本单位G20保卫值班为条件。由于上诉人已被华数网络公司借用,没有参加广播电视台本单位的岗位,因此也不能享受G20工作奖励。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G20工作奖励发放具体操作口径》,不符合国家对外发布公文的形式条件,不具备证据效力。4、关于广播电视台的其他借用人员享受G20奖励政策问题,是因为他们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财政部门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给予奖励,但自收自支编制不属该奖励对象范围。5、如上诉人为G20工作实际参加了华数网络公司的企业加班或值班,则应按加班工资待遇结算支付工资,该问题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的G20工作奖励不存在关联性。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年休工资报酬的问题。1、年休工资报酬不同于一般的工资,是《职工带薪休假条例》中的特别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但因职工个人原因不休假的,不享受年休工资报酬。因华数网络公司已制定年休制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已申请年休而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休的情形,故原判驳回上诉人主张年休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故上诉入主张的2017年度年休工资,其支付时间是2018年3月份之前,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只能是对2016年的年休报酬进行主张,而不能主张2017年度的年休报酬,该仲裁申请不产生已就2017年度年休工资申请仲裁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度年休工资争议,属于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实际上不符合受理条件。3、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年休报酬具有事实依据,则应由华数网络公司支付。一是由于华数网络公司是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华数网络公司支付年休假报酬;二是由于根据俩被上诉人签订的《事业编制人员借用协议》约定,华数网络公司负责借用人员的人力成本,广播电视台负责代发借用人员的档案工资。年休工资属于工资报酬范畴,是华数网络公司借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力成本,上诉人作为经批准由企业借用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在借用期间的年休假报酬应由作为借用单位的华数网络公司负责发放。4、关于上诉人的档案工资问题。根据《事业编制人员借用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档案工资由广播电视台代发,具体根据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和职称级别等因素,由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档案工资标准,该部分的档案工资由华数网络公司支付给广播电视台,再由广播电视台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华数网络公司工作期间的其他待遇和福利,则按华数网络公司的规定并直接由华数网络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本案中年休假工资并不是应由人力资源部门核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工资,故不属于广播电视台代发的范围;如果依法需要支付的,也应由华数网络公司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年休天数和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2、被告华数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台立即支付尚欠原告G20工作奖励15000元及年休假工资报酬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播电视台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瑞安市有线网络技术服务中心隶属于被告广播电视台。原告系瑞安市有线网络技术服务中心事业编制职工。2013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广播电视台被借用到被告华数网络公司。2015年12月23日,俩被告签订了《事业编制人员借用协议》(甲方:市广播电视台,乙方:华数网络公司)。协议约定:瑞安市有线网络技术服务中心隶属于瑞安市广播电视台,核定事业编制共216名。甲方将该中心全体人员借用到乙方。双方按“老人老办法”原则做好相关人事管理工作。甲方职责:……(二)工资发放:负责借用人员政策性工资调整和工资代发工作;(三)法定福利:按事业单位的规定标准调整、缴纳借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乙方职责:(一)负责借用人员的日常管理,承担借用人员的人力成本及其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工作。(二)负责借用人员在公司工作期间的重要人事文件材料整理汇总,及定期报送给甲方人事部门签收。(三)协助甲方对借用人员进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2017年,被告广播电视台向部分在职事业编制人员发放G20工作奖励15000元。原告向被告广播电视台、华数网络公司要求发放G20工作奖励和年休假工资报酬遭拒。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及被告华数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台立即支付尚欠原告G20工作奖励15000元及年休假工资报酬9900元。该委一直未予立案。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6月入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民事纠纷。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然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但其内容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原告已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的请求。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涉及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原告要求确定其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G20工作奖励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人事关系仍隶属于广播电视台,原告无权要求华数网络公司向其发放奖励。其次,广播电视台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有权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单位内部的分配办法。原告没有参加广播电视台G**期间加班值班,不向其发放相关奖励并无不妥。原告以事业编制身份为由,要求与被告广播电视台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休假制度的具体执行来看,普遍都是由职工根据个人选择确定年休时间,然后由单位审批,因此,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单位提出年休申请,应当认定原告系个人原因放弃年休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俩被告关于原告就2017年度年休假报酬未经人事仲裁前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关于上诉人请求俩被上诉人支付G20工作奖励的问题。华数网络公司虽系上诉人的借用单位,但根据华数网络公司关于自己不具有获得G20工作奖励补贴的主体资格等抗辩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华数网络公司本身负有向上诉人发放G20工作奖励的义务,况且《事业编制人员借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华数网络公司需要承担该类工作奖励的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华数网络公司支付G20工作奖励,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人事关系虽隶属于广播电视台,但根据广播电视台关于G20工作奖励资金的核拨对象及发放范围等抗辩意见,结合上诉人不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且实际是由华数网络公司借用的事实,上诉人向广播电视台主张G20工作奖励,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请求俩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鉴于休假制度执行中普遍系由职工根据个人选择确定年休时间然后由单位审批,且华数网络公司已经提供《瑞安市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等有关证据证明己方鼓励职工带薪休假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对自己已向单位提出相应年休申请而未被安排年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据称应由俩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0日即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当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身理由不足。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白海玲
审 判 员 吴跃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