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0406号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舰,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舰、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因替第三人交付购房税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5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争款项原告在转账时备注“增值税预缴款”,故该款项用途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缴纳的税款,被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代为收取了原告应当交付给第三人的税款,被告在收款后已将款项转交给了第三人。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所应承担的税费数额远小于1,500,000元,故无需由被告代收税款,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但原告确认系争款项实际系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支付前述房屋交易中涉及的增值税。
第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系争款项确系用于缴纳原告向第三人出售房产而产生的增值税款。被告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并代第三人收取了系争款项,第三人收款后已用于代原告缴纳了其所应缴纳的增值税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杨晓军共同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原告为卖售意向人(甲方)、第三人为买受意向人(乙方)、杨晓军为担保人(丙方),乙方购买甲方厂房,双方商定房款总价为53,800,000元;该厂房交易过户中产生的税费,房价款不超过35,000,000元部分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房价款超出35,000,000元部分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并备注“增值税预缴款”。同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向杨晓军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和1,000,000元。
同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改征增值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3,379,138中案外人杨晓军通过POS机支付了250,000元,案外人陈雨卉通过POS机支付了150,000元,案外人张明磊通过POS机先后支付了2,819,138.79元和160,000元。同日,第三人还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其他印花税、契税共计2,913,076.18元,均系杨晓军通过POS机支付。对于为何由多人分别刷卡缴纳税费,审理中,被告解释系因杨晓军银行卡刷卡限额不够,故找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张明磊及其未婚妻陈雨卉代为刷卡支付。
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企业名称由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诉本案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98,400,00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支付的改征增值税等3,379,138.79元,目前不能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还有税费仍未缴纳,故双方可待实际税费缴纳完毕后另行结算。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其与第三人的上述房屋交易仍有税费尚未缴纳完毕。
另查明,杨晓军为被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被告的1,5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和第三人则抗辩该款项性质为代收代付,系用于第三人缴纳房屋交易的税费,且该税费系原告在其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从系争款项的资金流向和支付时间上来看,被告在收款当日即全额转账给了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而第三人于同日以原告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交易的税费,且原告转账时备注“增值税预缴款”,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确认该笔款项的最终用途为支付房屋交易的增值税,上述事实均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即原告支付被告的1,500,000元系用于缴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项下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现原告仅以支付凭证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系争款项的借款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项下房屋交易尚有税费未缴纳,且原告与第三人间就税费结算尚存争议,各自实际负担的税费数额尚不明确,故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中实际应当承担的税费远小于系争1,500,000元进而反驳被告抗辩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马培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佳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