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3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展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复展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被告复展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仅2020年1月14日到庭)、金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项目工程款73,79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319天按100元/日标准计算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31,9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以92,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计289天按日3‰标准计算的滞纳金80,526.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通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复展科技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承包。2015年7月15日左右原告进场开工,并做好了隔墙,大概7月20日左右因被告无钱付款导致原告停工,直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2,880元,故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按照合同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用的现场监理张雪萌表示增加项目只需最后出具结算单即可。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完工,并根据合同预算价格制作了增项结算单。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该结算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接收工程。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经多次协商,2018年8月2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同意结清合同内所有工程款项。经法院委托工程审价,原告实际新增的项目施工工程款为73,793.38元,现实验室均由被告在使用,但其仍尚欠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停工319天,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3‰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计289天迟延支付首付款92,880元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复展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签订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02室为屏蔽实验室,103室分为卧式、立式、环境三个实验室。原告本次起诉的是103室实验室。被告已经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打包支付完毕。原告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从未经被告派驻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书面确认,且原、被告一直就装修工程质量、增加工程种类、数量、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新增项目结算表格中的项目和金额仍需逐项核实。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结算资料,故也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滞纳金。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2015年7月下旬原告进场,2016年9月16日完工。期间确实发生停工,但是停工原因是原告施工不合规,且威胁同在现场做消防工程的案外人,具体停工时间、复工时间被告方因人员变动故不清楚。该停工期间,原告并未在施工现场驻守,而是去其他项目施工,原告停工也没有被告签证认可,未向被告书面说明停工情况或要求被告对停工进行确认,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窝工损失。根据103室实验室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为309,600元)第6.1条,双方于签订合同进场施工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实际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了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进场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也不同意支付首付款92,880元的滞纳金。原告自2015年施工至本次诉讼前均未向被告主张过停工窝工损失及首付款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原告现提出该两项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卧式、环境两个实验室并未投入使用,补充协议中也确认了卧式实验室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严承军是原告的全权代表,事实上一直是他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装修事宜。被告公司员工一直就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2019年1月23日严承军在被告的会议室当场出具承诺书,认可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补偿50,000元。现经评估鉴定新增项目工程款为73,793.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减少项目结算表金额26,068元,被告也只应支付47,725.38元,再与严承军同意补偿的50,000元抵扣,那么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故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据此,反诉原告复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质量补偿款50,000元;2.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施工存在多处不合格甚至偷工减料的情况,具体为:1、暗室内应安装黑色无反光LED灯具,但实际安装了白色LED灯具;2、积分球靠操作台的一面隔断应当采用6+9+6双层真空玻璃,实际安装仅采用单层玻璃;3、积分球内灯具应当安装4盏LED灯具,实际仅安装2盏;4、实验室内所有照明均应当大于300lx以满足国家实验室标准要求,实际多处照明无法达到该标准;5、插座与线槽尺寸实际中多处不匹配;6、环境实验室下水槽没做斜度,无法自动排水。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协商,要求其进行维修、改建或支付相应费用。协商过程中,反诉被告的代表人严承军书面承认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施工不到位的事实,造成项目审批延后,并承诺可以在项目增补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补偿。反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通兴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显为故意拖延本案的审理,妨碍本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反诉原告当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已过举证期限,且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9月系争工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5月,故现反诉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已远超出质保期。反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无严承军签名,也无反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该内容也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通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复展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分别签订有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就103室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9,600元和“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99,600元;就102室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1,960元。
原、被告就103室“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预算的工程内容及合同附件,承包方式硬装部分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以乙方至相关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为准。其中“实验室装修”工程于开工后45个工作日内竣工,“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于开工后26个工作日内竣工。第二条“甲方工作”,开工前三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向甲方进行现场交底。甲方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甲方指派张雪萌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江俊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则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2000)、《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如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拨款分四次进行,签订合同进场施工3日前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过半、泥挖工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保修一年到期付合同价款5%。工程保险费由甲方在第一次预付款中支付,乙方负责代买,购买费用以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为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增加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预算价执行,无预算价则由乙方报预算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附件为(1)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2)工程预算书。第十三条“其他约定”,自工程竣工移交甲方(含施工资料)起乙方对本工程保修1年。合同底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的两份合同底部甲方处均有张雪萌、吴某某签名。两份合同后所附预算表中记载表格编制时间均为2015年8月20日,其中“实验室装修”项目工程款总计351,893元,最终优惠价为309,600元;“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项目工程款总价113,254元,最终优惠价99,600元。该两份预算表底部均备注有: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应到场确认,若不能及时确认,视为默认;减少项目按折后价退还,材料乙方按折后价采购,增加项目不享受优惠折扣;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项目,则另外按实计价,没有确定型号、规格的材料以市场价为准。
原、被告就102室“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下:复展科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通兴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预算的工程内容及合同附件,承包方式硬装部分包工、包料,本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开工,(合同开工日期以乙方至相关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为准),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竣工。合同价款81,960元整(预估,部分项目根据预算表单价按实结算)。甲方指派张雪萌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江俊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拨款分三次进行,签订合同进场施工3日前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过半、泥挖工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根据预算表计算合同总价,并付清合同全部余款。工程保险费由甲方在第一次预付款中支付,乙方负责代买,购买费用大约人民币1,000元(以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为准),超出部分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增加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预算价执行,无预算价则由乙方报预算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附件为(1)屏蔽室装修及设备配套要求(2)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3)工程预算书(4)项目投标书。该合同其他约定基本与103室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底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并署期2015年7月10日。合同后亦附有预算表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下旬进场开工,于2016年9月16日完工。关于期间停工、复工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于2015年8月7日停工,于2016年6月20日复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开工15天后停工,后又于庭审中表示关于停工复工时间因人员调动均不清楚。
2018年8月15日,通兴建筑公司向复展科技公司出具《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司与我司实际实施的'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及‘实验室装修’等项目,已于2016年9月26日向贵司交付,贵司也已投入使用,合同尾款尚欠三份合同总款的20%未结清。另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及变更项目内容如附件一,该些新增项目也已交付贵司实际使用。合同内减少项目内容如附件二。”附件一表格中工程名称为“后增加及变更项目”,编制时间2018年8月15日,工程总价为98,137元;附件二表格中工程名称为“合同内减少项目”,编制时间2018年8月15日,项目内容为提供安装弱电门禁10,115元和25平方电缆线13,650元,加上管理费1,426元、税金877元,合计26,068元。
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8月20日下午,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全权代表严承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展公司)法人代表孙洪涛在上海复展公司4楼会议室就1688弄68号102室、103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一、通兴公司开具系争工程装修项目尾款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8,232元(大写:玖万捌仟贰佰叁拾贰元)。复展公司于收到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通兴公司。二、复展公司确认收到通兴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包括附件一、附件二,文件落款时间2018年8月15日),关于系争工程新增及变更项目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再予确认。三、复展公司确认,系争工程中屏蔽实验室和102室实验室已于2016年9月26日投入使用,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因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未投入使用。四、复展公司保留对系争工程装修瑕疵及不符合合同标准等问题进行追责的权利。”协议底部,通兴建筑公司代表严承军、复展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涛均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严承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装修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复展科技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通兴建筑公司支付“屏蔽实验室装修首付款”24,588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卧式分布光度计实验室”29,88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大暗室装修定金”92,880元,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装修中期款”40,98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103节一阶段工程款”68,200元,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103室装修中期款第二阶段款”68,200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103装修中期款第三阶段”68,2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102、103室装修保险费”2,500元及“102、103室装修尾款”98,232元。
2019年12月9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专项报告》,该报告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项目(新增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3,793.38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2018年8月20日《补充协议》中的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为103室“实验室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附预算表中第十项下第2项,金额2,799.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进行修理,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修理,希望原告返还该笔装修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律师费发票和合同、鉴定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施工情况说明》及附件、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通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复展科技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通兴建筑公司已按约完成约定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新增加部分工程款,复展科技公司辩称该新增加部分工程系原告擅自施工,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减少施工项目部分,审理中被告表示该减少部分为103室的主体合同部分项目,故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算付款方式,对该笔钱款应参照八八折折算后予以抵扣。另,原告施工中存在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且双方均认可该项在预算表中费用为2,799.5元,现被告不同意修理,故本院在涉案工程款中对该笔费用予以相应抵扣。原、被告一直就新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根据证人吴某某证言,原告于停工后将现场施工人员及脚手架等撤离,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产生该项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迟延支付首付款92,880元的滞纳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损失,且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有约定该项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复展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所谓的承诺书补偿5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复展科技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检验的义务,现复展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通兴建筑公司有作出过补偿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其向通兴建筑公司提出过如其反诉状中所列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双方仅就不锈钢下水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已由本院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其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计48,389.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由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002元,被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稷
审 判 员  孔 玲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