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承军,男。
上诉人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经核准更为现名,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及鉴定费的相关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多处不合格、偷工减料,以至于实验室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复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涛与通兴公司代表严承军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复展公司保留对工程装修瑕疵及不符合合同标准等问题进行追责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复展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检验为由驳回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鉴定费的承担分配不当。一审中,通兴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造价为98,137元,减少项目工程造价26,068元,折抵后通兴公司要求复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后在审理中,通兴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造价为73,793.28元。一审判决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复展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通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展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项目工程款73,793.38元;2.判令复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复展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319天按100元/日标准计算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31,900元;4.判令复展公司支付以92,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计289天按日3‰标准计算的滞纳金80,526.96元。5.本案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均由复展公司负担。
复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通兴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补偿款50,000元;2.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通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通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复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分别签订有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就103室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9,600元和“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99,600元;就102室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1,960元。
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就103室“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预算的工程内容及合同附件,承包方式硬装部分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以乙方至相关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为准。其中“实验室装修”工程于开工后45个工作日内竣工,“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于开工后26个工作日内竣工。第二条“甲方工作”,开工前三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向甲方进行现场交底。甲方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甲方指派张雪萌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江俊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则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2000)、《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如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拨款分四次进行,签订合同进场施工3日前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过半、泥挖工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保修一年到期付合同价款5%。工程保险费由甲方在第一次预付款中支付,乙方负责代买,购买费用以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为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增加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预算价执行,无预算价则由乙方报预算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附件为(1)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2)工程预算书。第十三条“其他约定”,自工程竣工移交甲方(含施工资料)起乙方对本工程保修1年。合同底部,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均盖章确认,另根据复展公司提供的“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工程的两份合同底部甲方处均有张雪萌、吴某某签名。两份合同后所附预算表中记载表格编制时间均为2015年8月20日,其中“实验室装修”项目工程款总计351,893元,最终优惠价为309,600元;“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项目工程款总价113,254元,最终优惠价99,600元。该两份预算表底部均备注有: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应到场确认,若不能及时确认,视为默认;减少项目按折后价退还,材料乙方按折后价采购,增加项目不享受优惠折扣;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项目,则另外按实计价,没有确定型号、规格的材料以市场价为准。
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就102室“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下:复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通兴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预算的工程内容及合同附件,承包方式硬装部分包工、包料,本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开工,(合同开工日期以乙方至相关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为准),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竣工。合同价款81,960元整(预估,部分项目根据预算表单价按实结算)。甲方指派张雪萌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江俊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拨款分三次进行,签订合同进场施工3日前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过半、泥挖工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根据预算表计算合同总价,并付清合同全部余款。工程保险费由甲方在第一次预付款中支付,乙方负责代买,购买费用大约1000元(以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为准),超出部分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增加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预算价执行,无预算价则由乙方报预算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附件为(1)屏蔽室装修及设备配套要求(2)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3)工程预算书(4)项目投标书。该合同其他约定基本与103室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底部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均盖章确认,并署期2015年7月10日。合同后亦附有预算表一份。
合同签订后,通兴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审理中,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均认可通兴公司于2015年7月下旬进场开工,于2016年9月16日完工。关于期间停工、复工问题,通兴公司表示因复展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于2015年8月7日停工,于2016年6月20日复工;复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开工15天后停工,后又于庭审中表示关于停工复工时间因人员调动均不清楚。
2018年8月15日,通兴公司向复展公司出具《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司与我司实际实施的'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蔽实验室装修工程'、‘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装修’及‘实验室装修’等项目,已于2016年9月26日向贵司交付,贵司也已投入使用,合同尾款尚欠三份合同总款的20%未结清。另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及变更项目内容如附件一,该些新增项目也已交付贵司实际使用。合同内减少项目内容如附件二。”附件一表格中工程名称为“后增加及变更项目”,编制时间2018年8月15日,工程总价为98,137元;附件二表格中工程名称为“合同内减少项目”,编制时间2018年8月15日,项目内容为提供安装弱电门禁10,115元和25平方电缆线13,650元,加上管理费1426元、税金877元,合计26,068元。
2018年8月20日,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8月20日下午,通兴公司全权代表严承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复展公司法人代表孙洪涛在上海复展公司4楼会议室就1688弄68号102室、103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一、通兴公司开具系争工程装修项目尾款发票,发票金额为98,232元(大写:玖万捌仟贰佰叁拾贰元)。复展公司于收到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通兴公司。二、复展公司确认收到通兴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包括附件一、附件二,文件落款时间2018年8月15日),关于系争工程新增及变更项目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再予确认。三、复展公司确认,系争工程中屏蔽实验室和102室实验室已于2016年9月26日投入使用,卧式分布式光度计实验室因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未投入使用。四、复展公司保留对系争工程装修瑕疵及不符合合同标准等问题进行追责的权利。”协议底部,通兴公司代表严承军、复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涛均签名确认。同日,通兴公司并向复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严承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装修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复展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通兴公司支付“屏蔽实验室装修首付款”24,588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卧式分布光度计实验室”29,88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大暗室装修定金”92,880元,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装修中期款”40,98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103节一阶段工程款”68,200元,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103室装修中期款第二阶段款”68,200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103装修中期款第三阶段”68,2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102、103室装修保险费”2500元及“102、103室装修尾款”98,232元。
2019年12月9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专项报告》,该报告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项目(新增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3,793.38元。对此,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2018年8月20日《补充协议》中的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通兴公司、复展公司均认可为103室“实验室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附预算表中第十项下第2项,金额2,799.50元。庭审中通兴公司表示其愿意进行修理,复展公司表示不同意修理,希望通兴公司返还该笔装修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兴公司与复展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通兴公司已按约完成约定义务,复展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新增加部分工程款,复展公司辩称该新增加部分工程系通兴公司擅自施工,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节事实,难以采信。因通兴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减少施工项目部分,审理中复展公司表示该减少部分为103室的主体合同部分项目,经审核,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算付款方式,对该笔钱款应参照八八折折算后予以抵扣。另,通兴公司施工中存在不锈钢地沟下水问题,且双方均认可该项在预算表中费用为2799.5元,现复展公司不同意修理,故在涉案工程款中对该笔费用予以相应抵扣。通兴公司、复展公司一直就新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对通兴公司要求复展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通兴公司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根据证人吴某某证言,通兴公司于停工后将现场施工人员及脚手架等撤离,通兴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通兴公司并未产生该项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通兴公司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迟延支付首付款92,880元的滞纳金损失,复展公司辩称通兴公司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通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有向复展公司主张过该笔损失,且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有约定该项损失,故通兴公司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难以支持。通兴公司诉请要求复展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复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通兴公司按照承诺书补偿5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复展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检验的义务,现复展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通兴公司有作出过补偿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其向通兴公司提出过如其反诉状中所列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双方仅就不锈钢下水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已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复展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复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兴公司工程款计48,389.98元;二、驳回通兴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复展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通兴公司负担2002元,复展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复展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复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通兴公司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赔偿复展公司50,000元。一审中,复展公司提起该反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因通兴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兴公司书面向其承诺赔偿50,000元。通兴公司否认复展公司该主张,复展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然复展公司在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复展公司要求通兴公司赔偿50,000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复展公司上诉就鉴定费的负担提出异议,复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对通兴公司提交的结算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就负有另行委托其他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明确工程造价的义务,相应的鉴定费5000元由复展公司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仇祉杰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