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0586号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涉及原告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该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系同一事实而分别主张,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渊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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