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0民初10586号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案外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复华公司)向原告支某购房款43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对案外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某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复华公司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厂房(下称涉案房屋),房款总价538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当天即递交过户材料之前,案外人应支某原告首付款1000万元,原告收到1000万元后,配合案外人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新产证后15日内案外人向原告再支某38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案外人应向原告支某剩余款项4000万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了案外人多项付款义务,为确保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接下来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自愿为案外人依《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以及正式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与某某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承诺,只要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协议不加重案外人付款义务,原告不必另行与被告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案外人同意对《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案外人的付款金额538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案外人的应付款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原告与案外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向原告支某了1000万元,2018年8月2日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因案外人未能按约支某剩余购房款,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向原告支某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案外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某某、案外人签某的协议及合同无异议,原告、案外人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况也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知晓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保证合同,嘉定法院处理的原告与复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已经将保证合同提供嘉定法院,但是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嘉定法院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由于原告没有主张的原因,被告认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房屋买卖意向协议,若案外人逾期付款超过14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终止意向协议,原告有权扣除购房款1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向案外人主张逾期利息。原告明知债务人仅支某1000万元购房首付款,但是坚持向债务人交付房屋,强行继续履行协议,此行为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3.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本可以在嘉定法院案件中一并主张,现另行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及加重保证人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主合同项下的费用,原告在与案外人的诉讼中没有主张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 综上,虽原被告约定了变更主合同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在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内容加重了被告的某2,该条款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证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原告坚持交付房屋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故被告就加重部分即本案诉讼标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复华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案外人购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厂房(下称涉案房屋),房款总价538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当天即递交过户材料之前,案外人应支某原告首付款1000万元,原告收到1000万元后,配合案外人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新产证后15日内案外人向原告再支某38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案外人应向原告支某剩余款项4000万元;原告在收到案外人支某的购房首付款后,原告应配合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案外人在本协议及正式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双方办妥房屋全部过户手续后,原告收到案外人支某的购房全款之日起90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于案外人,原告应配合案外人将案外人支某给原告购房款之外的装修款按案外人指某时间支某给案外人指某的装修公司;在案外人交付首付款后该房屋的买卖意向协议为不可撤销的约定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签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等。 2.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了案外人多项付款义务,为确保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接下来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自愿为案外人依《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以及正式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与某某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承诺只要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协议不加重案外人付款义务,原告不必另行与被告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案外人同意对《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案外人的付款金额538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案外人的应付款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3.案外人已支某原告1000万元,并于2018年8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4.原告与案外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07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款4,380万元;二、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6.被告系案外人的某1代表人,股东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被告持有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5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作为主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担保的事实及担保的方式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变更了主合同导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以及担保的范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涉案主合同内容上并未变更,履行时也不存在新增或改变案外人的某2,从而加重案外人债务负担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所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主债权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生效判决确认的主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就案外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43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向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26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