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枝,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死亡时间与出院时间过近且不在上班时间内;2、***及妻子平时吃住均在值班室,值班室兼具家庭生活功能。综上,***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其死亡不应当评定为工伤。
*桂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11号仲裁裁定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不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纠正错误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西平县认定工伤裁决书—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死亡系工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桂枝系***之妻,被告***系***之母,***生前月平均工资1930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434.92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另查明:被告*桂枝、***因与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1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桂枝、***支付丧葬补助金14609.52元;二、被申请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向申请人*桂枝每月支付抚恤金772元,向申请人***每月支付579元;三、被申请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桂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驳回申请人*桂枝、***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领取一、丧葬补助金,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工伤者***是在2013年11月17日死亡,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4.92元计算,丧葬补助金为14609.52元,因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桂枝、***丧葬补助金14609.52元;二、抚恤金,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支付,因二被告身体弱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无劳动能力,为此二被告的抚恤金应予支持。***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30元,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桂枝772元(1930×40%),每月支付被告***579元(1930×30%);三、工亡补助金,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公司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亡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56元计算,即24565元×20=491300元。因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桂枝、***丧葬补助金14609.52元。二、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桂枝每月抚恤金772元,支付被告***每月抚恤金579元。三、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桂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驳回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2016)豫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