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遂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南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良,男,汉族,系***之子。
第三人***,女,汉族,系***之妻。
诉讼代理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
原告**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创博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工伤认定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XX良、***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周宝珠、***,被告**县***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良、***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7日00::32分左右,**县公路局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县公路局门卫室内突然丧失意识,经**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所发生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县创博公司2014年8月13日的行政诉状复印件;2、**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3、***住院病历、120接诊登记复印件;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5、**县人民医院证明及情况说明复印件;6、**县创博公司证明复印件及三份工资表复印件;7、***招工表复印件;8、**县***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9、***、***、XX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柏城办事处西关居委会证明***、***、XX良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10、2013年12月18日XX良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复印件;11、**县***受理通知书、拟认定***工伤的公示及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2、2015年1月12日XX良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复印件;13、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两份;15、送达回证复印件六份;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
原告**县创博公司诉称:一、被告**县***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1、被告第一次作出法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撤销,就同一事实,被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2、***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盲目予以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未对***和**县创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新建是因长期患××死亡进行调查核实。4、被告在对***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进行举证,剥夺了原告抗辩的权利。二、被告**县***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有关规定,男职工年满60岁,应该退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出生时间是1953年8月10日,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死亡时其年龄应为60岁零3个月。按照规定,***与**县创博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即使双方还存在用工行为,也应该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实。***去世前,长期患病,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医治无效,家属要求出院并在出院当天去世,这怎么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呢?***在病危的情况下回到公路局门卫室,也许是因为其家庭房屋被拆迁暂无住处或是其已把门卫室当成自己的家了,其和家人一直在那里生活的缘故,并非是回去工作。2、被告在未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简单依据医院的“猝死”结论,认定***为工伤,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是不能让人信服的。综上意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县创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县公路局工作人员***、***、***、***、李惠、***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3、借款单复印件;4、路新建追悼会悼词复印件;5、***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局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一年的受理期限,不能成立。我局在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受理本案的认定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因为一个认定死亡时间的错误被法院撤销,之前的时效因为诉讼而中断,死者家属又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申请的时限。二、原告诉称我局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是没有根据的。我局对原告及原告的管理单位**县公路局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均有调查笔录,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认定工伤年龄的问题,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招工时的审批表,年龄为1954年3月30日出生,由此说明我局认定工伤的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称***是因食道癌死亡,应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明。***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均没有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治疗食道癌。综上几点,我局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良、***述称:一、**县***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二、***的死亡原因应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原告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原告指派到**县公路局门卫室工作,门卫室就其一人天天值班,不分日夜非常劳苦,其在门卫室猝死,应认定为工伤。三、**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也查明**县***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只是存在一个习惯性的时间错误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015年4月,**县***在重新更正时间错误后,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完全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县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6,本院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上述证言材料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言材料的文本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县创博公司职工,其生前被分配在**县公路局门卫室,从事门岗管理工作。***因病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上午9时,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县人民医院同意***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预防再发,定期复查”。***出院后又回到**县公路局门卫室。2013年11月17日0时32分左右,***在门卫室突然发病,**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120指令前往救治,于17日0时38分到达现场施救约25分钟后,宣告***死亡。2013年12月18日,***之子XX良向**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经过调查、审核及公示,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11月16日00:32分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猝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县创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书认定***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00:32分与***住院病历显示其在2013年11月16日09时出院明显不符,属于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12日,XX良再次申请**县***对***进行工伤认定,**县***对*新建的死亡时间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1时03分,***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结论为视同工伤。**县创博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县***有权对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招工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4年3月30日,按照上述规定未到退休年龄,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其在去世时与原告**县创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县创博公司称***去世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不能成立。被告**县***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去世的时间认定错误,被法院撤销,其在重新调查核实后,再次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作出相同的认定。***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其子XX良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于2013年11月17日1时03分在**县公路局门卫室,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县***据此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县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县创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