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

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终17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太和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栋*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原审主张勘察测量费、设计费、可研报告编制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共计8062749元,但是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费、可研报告编制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的具体金额,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将鉴定评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并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的主张成立,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导致设计费、可研报告编制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第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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