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

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与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9223号
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岸区六合路28号1栋1单元5-6层。
法定代表人:王怀清,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太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鸿,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务研究院)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涌管理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郑晓超,被告河涌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毅、黄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研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共计914.99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14.994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水务研究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研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初步设计费共计8603850.29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东塱涌片水系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2011年1月和6月,被告就该水系东塱涌、西塱涌、沙落涌、南漖涌与东沙涌的整治工作,分两次向原告各发出六份项目建议编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书,随后,原告按照勘察设计合同及被告的委托书的要求先后完成了一系列勘察设计、科研报告及项目编制工作,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勘察设计工作量及原告交付的各项工作成果,但被告除支付了东塱涌的部分勘察费及设计费用外,其余委托工作的编制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已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拒不支付费用且且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涌管理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自行将工程范围扩大为广州市荔湾区东塱涌片水系整治工程,把应当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其他河涌的勘察、设计服务纳入其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中关于西塱涌、煤堆涌、沙洛涌、南漖涌、东沙涌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服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协议书支付西塱涌、沙洛涌、南漖涌、东沙涌整治工程的设计、勘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东塱涌整治工程、西塱涌整治工程、沙洛涌整治工程、南漖涌整治工程、东沙涌整治工程提供勘察服务,但原告不具备相关勘察资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项目的勘察服务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案涉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结算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南漖涌、西塱东沙连通工程,东塱南漖连通工程没有经过发改局批复的总投资,原告单方计算的可研和项目建议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鉴于现支付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亦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勘察资质而承接东塱涌整治工程、西塱涌整治工程、沙洛涌整治工程、南漖涌整治工程、东沙涌整治工程的勘察项目,致使《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关于东塱涌整治工程、西塱涌整治工程、沙洛涌整治工程、南漖涌整治工程、东沙涌整治工程的勘察约定无效。原告对于协议书的部分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五、原告称曾于2017年5月发函催告被告,但经被告核实梁展文并非河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梁展文本人也没有收到过编号为133780620326的顺丰邮递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东塱片区河涌整治勘察设计合同对账单》,原告诉请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08年1月28日,被告河涌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原告水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签订编号为GZLW2006-02的《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东塱片区河涌整治勘察设计合同;河涌管理所拟修建广州市荔湾区东塱涌片水系整治工程,接受水务研究院的工程勘察、设计服务投标,双方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达成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本合同勘察费下浮率为5%,设计费下浮率为5%;估算设计费暂定为868216元,估算勘察费暂定为1182260元,共计2050476元;具体结算金额按勘察设计合同第11条结算,发包人保证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等等。在协议书后附的《勘察设计合同条款》中,第6.6条约定:设计人不得将全部设计转包给第三人,亦不得将主体工程的设计分包,工程勘察部分若设计人需分包时,分包人的资质应符合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应对其分包出去的勘察设计成果以及分包人为完成分包工作的连带责任,若发包人要求,设计人应提交分包合同副本;第7条,设计范围及工期①东塱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3月25日;②西塱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4月20日;③沙洛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5月15日;④南漖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5月20日;⑤东沙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6月15日;⑥煤堆涌,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2008年6月25日;第8.1条,设计人最终提交的勘察成果为测量报告、勘察报告一式十五份及上述文件电子文件1套;第8.2条,设计人初步设计报告编制阶段应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含图纸、工程概算书)一式十五份;第11.1条勘察设计费,协议书中标明的勘察设计费2050476元为估算值,实际的勘察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水利电力工程设计)释义》及广东省水利厅粤水价[2002]2号文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投标确定的下浮率进行结算,发包人向设计人实际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将以初步设计审批概算(含调整概算)中的勘察设计费及投标时确定的下浮率5%进行支付结算;第11.3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⑴在协议书签订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批复前设计费为估算数),定金抵作设计费;⑵设计人提交测量报告和勘察报告后,发包人支付结算勘察费的90%;⑶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包人支付初步设计报告阶段的设计费;……第14索赔,发包人和设计人均有权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索赔,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索赔费用不包括利润;收到索赔申请报告后,被索赔方应立即进行审核,并索赔方充分协商后作出决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第16条规定解决,若收到索赔申请报告14天内无答复,则视为该项索赔成立;等等。
2009年6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作出荔财审预[2009]178号《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委托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荔湾区东塱涌整治工程(二期)工程概算》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9682500元,审核结果为15076300元,核减金额为4606200元;同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又作出荔财审预[2009]179号《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委托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荔湾区东塱涌整治工程(三期)工程概算》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7450800元,审核结果为14221800元,核减金额为3229000元。
2011年1月6日,河涌管理所向原告分别发出南漖涌、东沙涌、沙洛涌、西塱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及西塱涌东沙涌连通工程、西塱涌东沙涌连通综合整治工程、东塱涌南漖涌连通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委托书。上述编制委托书均载明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
2011年8月30日,河涌管理所又向原告分别发出南漖涌、东沙涌、沙洛涌、西塱涌综合整治工程及东塱涌南漖涌连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委托书。上述编制委托书均载明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
2015年4月1日,河涌管理所及其主管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漖涌、东沙涌、沙洛涌、西塱涌综合整治工程的测量费及勘察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南漖涌384402.95元、东沙涌488482.67元、沙洛涌697840.23元、西塱涌514284.79元,以上合计2085010.64元,该些审核结果均已按下浮5%进行结算。
2016年3月25日,被告的主管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以下简称水农局)向原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袁兵发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水农局收到书面投诉函后,于2016年2月2日与信访人联系并进行了约谈,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基本认可已形成的勘察设计工作量,具体费用细节问题待下一步进行协商;信访人应对讨薪人员进行安抚,水农局将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尽快解决信访人的诉求。
又查明,原告就本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1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可研报告及项目编制费8062748元及支付该款项的相应逾期利息;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作出(2019)粤01民终1770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被告在上诉期间,提供证据广州市荔湾区发展和改革局已审批通过东沙涌、沙洛涌、西塱涌三项河涌综合整治工程总投资额,其中,东沙涌整治工程总投资为13638.42万元、沙洛涌整治工程总投资为38886.92万元、西塱涌整治工程总投资为38112.85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应变更了原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漖涌、东沙涌、西塱涌、沙洛涌综合整治工程,西塱涌东沙涌连通工程、东塱涌南漖涌连通工程的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初步设计费进行造价的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上述费用合计为6160828.2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文件签收表》证实,被告委托其编制的涉案河涌的勘察测量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成果已于2011年至2013年间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又提供收件人写为被告、联络人写为“梁展文”的邮件详情单,证实于2017年5月曾就涉案费用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在该邮件所附的对账函末尾,有如下字句:“以上,如有错漏之处请贵所及时来函告知。若在接函后15天之内没有回复,则我院视为贵所已同意本函所述的欠款”,该详情单收件人签名处有“梁生”的字样;被告质证认为,已向梁展文本人核实,其本人否认签收过该邮件,且梁展文并非其所工作人员,故对原告主张已向其催款不予认可。
庭审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证实东塱片区河涌整治工程尚有勘察费107995元、设计费250018.8元,以上合计358013.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本案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具有勘察的资质,被告应否向其支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东塱片区河涌整治勘察设计费用?三、被告未依相关规定经招投标即委托原告对除东塱涌外的涉案河涌整治(连通)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是否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四、如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的费用,则该费用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河涌的勘察设计费,原告提供原告主管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向袁兵发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曾就该些费用向原告及其主管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进行信访主张权利,该些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之日(2016年3月25日)中断,该时间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除东塱涌外涉案其他河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的费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至2013年间才将工作成果陆续交付被告,鉴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该些工作委托时,委托书中均载明费用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故该些费用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作出并批核该些费用支付之日起算,鉴于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些费用因委托合同未经招投标,并未能通过财政评审,且其中有的项目因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复立项,故更无法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将涉案工作成果应支付的费用交付财政评审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或履行不能,相关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上述费用约定的支付期限应为不明确,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鉴于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5月曾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明确该些欠款,该对账函可视为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对寄送该对账函的邮件的签收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使该函件并非联络人梁展文本人签收,亦并不影响其送达的有效性,亦产生函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涉案河涌的勘察设计合同,在合同第6.6条约定:“设计人不得将全部设计转包给第三人,亦不得将主体工程的设计分包,工程勘察部分若设计人需分包时,分包人的资质应符合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应对其分包出去的勘察设计成果以及分包人为完成分包工作的连带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发包人(被告)并未禁止原告将工程勘察部分分包,鉴于原告现交付的勘察报告为有资质的勘察机构所作出,且被告已接受并交付工程审核定案,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不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合同中关于勘察部分的约定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参考相关审核报告支付该部分的费用。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自行扩大中标勘察河涌的范围;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或依相关规定进行公开的招投标,即向原告发出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涉案河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编制,确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原告接受委托后确切实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且工作量及成果亦得到被告及其主管单位的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因涉案委托取得的成果具有不可返还性,依法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应扣减一定的费用作为原告过错责任的承担。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塱涌的勘察测量及初步设计为经公开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且费用已经财政评审,被告应将余款358013.8元支付给原告;对于除东塱涌外的涉案河涌的勘察费用,因2015年4月1日,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费用作出审核,且审核结果已参照双方签订的东塱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对应支付的费用进行下浮5%实际结算,该审核结果亦得到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主管单位三方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该些河涌的勘察设计工作超出原招投标的范围,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对承揽该些勘察工程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少该部分费用的5%作为原告过错责任的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南漖涌、东沙涌、西塱涌、沙洛涌的勘察费为1980760.11元(2085010.64×95%=1980760.11);对于上述河涌及其连通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费,因经依法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依法予以采纳,同样本院酌情减少该部分费用的5%的收取作为原告未依相关程序即受托完成该些工作过错责任的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南漖涌、东沙涌、西塱涌、沙洛涌、西塱涌东沙涌连通工程、东塱涌南漖涌连通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南漖涌、东沙涌、西塱涌、沙洛涌整治工程初步设计费合共为5852786.87元(6160828.29×95%=5852786.87);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河涌的各项费用合共为8191560.78元(358013.8+1980760.11+5852786.87=8191560.78)。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察费、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初步设计费合共8191560.78元给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27元,由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负担2886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负担6914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35346元,由原告武汉市水务科学研究院负担16767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负担31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洁梅
人民陪审员  黄昌文
人民陪审员  吴伦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越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