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3民初444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死亡人孟某之夫)。
原告:***,男,1996年12月10出生,住址同上,(死亡人孟某之子)。
原告:李云超,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死亡人孟某之子)。
原告:李云苗,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死亡人孟某之女)。
原告:孟召芹,男,1942年5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死亡人孟某之父)。
原告:张守英,女,1942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死亡人孟某之母)。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77407387J
法定代表人:郝树礼,职务:经理
住所地:东平县城西山路闫村村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绪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李云超、李云苗、孟召芹、张守英与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被告吴绪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及被告吴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孟某死亡的损失1376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受害人孟某在济南至广州高速公路济南至菏泽段从事日常养护小修工程工作。2016年9月16日在G35菏泽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50KM+750M处,受害人孟某在工作期间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汽车撞倒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已经处理完毕,并调解结案,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2、本案不是工伤,但参照工伤赔偿办法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赔偿只限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而本案中死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条件,3、死者不是九州公司的雇佣人员,九州公司将修剪花草的工作承包给了吴绪光,所有的施工都是吴绪光进行的,且这种修剪花草的工作不属于专业性强的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故九州公司发包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在调解结案后要求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也是在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以后进行的,要求赔偿剩余损失等于改变了责任划分的内容,另外,调解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互相让步而达成的协议,不是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不能承担因原告的调解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绪光辩称:当时施工时都穿着反光背心,摆着锥形标,防护措施都有,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东平街道石马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东平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害人孟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济南至广州高速公路济南至菏泽段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孙启莲和李秀芹的证明一份,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九州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吴绪光给九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原告与刘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因原告与被告吴绪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庭审中四原告对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明确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29099元(581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父8748元×6年÷3人+母8748×6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335691元,减去已经获得赔偿的198000元即137691元。
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5月31日,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九州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将济荷高速K131+000-K159+200路段,道路桥涵日常养护、路面养护、附属设施养护和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九州公司。主要工作内容包含:中央分隔带、互通区、管理处、道路边坡及隔离栅内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树木花草的修剪整形、养护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与补值、垃圾清运等。后九州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中央隔离带修剪、路肩打草、排水沟清理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吴緖光。被告吴绪光没有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相关资质。
被告吴绪光在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孟某进行上述工作。2016年9月16日16时40分,孟某在G35济荷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50KM+750M处进行中央隔离带修剪工作,在其按照工作要求将修剪下来的树枝运送到路边穿越高速公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刘晶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致孟某当场死亡。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在进行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按相关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晶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孟某在事发时身着安全标志服。
死者孟某为农村户口,原告***系其配偶,原告***、李云超、李云苗系其子女,原告孟召芹、张守英系其父母。死者孟某兄妹三人,有一哥哥孟宪坤,妹妹孟宪云。
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绪光雇佣孟某进行济荷高速养护相关工作,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的特征。死者孟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孟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绪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州公司明知被告吴绪光不具备高速公路养护资质,仍将济荷高速养护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绪光,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吴绪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绪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吴绪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2016年11月9日与刘晶达成的调解书中已经包含,因不能确定原告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11月9日与交通肇事的另一方责任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也未放弃请求的内容。孟某死亡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为322691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29099元(581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父8748元×6年÷3人+母8748×6年÷3人)]原告在(2016)鲁0923民初38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赔偿数额为198000元,应在总数额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在案外与刘晶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刘晶自愿给付补偿款1万元也应扣除的答辩,因该协议系双方在案外自愿达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权益。刘晶自愿支付1万元补偿的行为不能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吴绪光、九州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21.9元(322691元-198000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绪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超、李云苗、孟召芹、张守英各项损失共计112221.9元;
二、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云超、李云苗、孟召芹、张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吴绪光、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294元,原告***、***、李云超、李云苗、孟召芹、张守英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