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民初2546号
原告:**彬,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汶河街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77407387J。
法定代表人:郝树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领、刘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0,000元变更为160,474.04元,具体为:医疗费7530.44元(6818.44元+鉴定时拍片712元)、误工费55,665.60元(115.97元/天×30天×16月)、护理费8400元(38天×1人×70元/天+82天×1人×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天+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0.1)、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4日,被告领导安排原告整理工程处拌合站硬化场地,原告和员工张某某在清理水泥隔离墩时,铲车打翻的水泥隔离墩翻落,砸在原告的右腿上,造成原告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原告住院30天,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对原告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至今未予赔偿。原告2017年曾经起诉,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23民初431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诉请。2019年3月19日,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间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右肺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期间医疗费及护理均由被告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右骨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支付医疗费6818.44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但现有技术无法治疗。
九州公司辩称,1、(2017)鲁0923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本案不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到2017年1月7日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放弃了劳动争议赔偿的权利。2、如果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赔偿机关应当是社会保险部门,而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不能因为原告的出尔反尔而无端让增加被告的赔偿义务,再说申请工伤认定额期限也是一年,原告同样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同样不能转嫁到被告身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间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而不是因为不是劳动关系作出的,所以,本案的案由仍然应当是劳动争议。3、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仍然是一年,从受伤之日或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时间,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2017年11月14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也就是说,到2017年1月4日前,或者说从确诊的时间算起一年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等于是权利的放弃。而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所以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综上几点,原告的诉讼无论按劳动争议还是按其它案由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恳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东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的诉状、东平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及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彬主张的医疗费7530.44元(6818.44元+鉴定时拍片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天+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0.1)、鉴定费2080元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彬主张误工费55,665.60元(115.97元/天×30天×16月),未提交证据;被告九州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对原告**彬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并申请对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误工天数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390日,取出内固定物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上述误工期限即为14个月[(390日+30日)÷30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彬认可被告九州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4个月工资,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彬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彬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主张护理费8400元(38天×1人×70元/天+82天×1人×70元/天),未提交证据;被告九州公司对护理标准7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彬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考勤和工资支付凭证以及护理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原告**彬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彬住院期间被告九州公司虽派两人进行护理,但两人为轮流护理,因此被告九州公司仍应当再向原告**彬支付住院期间的一人的护理费用,因此被告九州公司应向原告**彬支付的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38天×1人+70元/天×82天×1人)。3、原告**彬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九州公司认为原告**彬第一次住院时都是被告九州公司派车派人,因此不存在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彬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彬受伤住院、进行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彬于2015年5月份进入被告九州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九州公司支付。2019年1月24日原告**彬因取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818.44元。2020年9月29日鉴定时,原告**彬支出放射费712元。原告**彬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技术室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了鲁阅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彬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彬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彬的误工期限经被告九州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了泰泽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彬误工期限为390日,取出内固定物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本院认定原告**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0.44元(6818.44元+712元)、护理费8400元(70元/天×38天×1人+70元/天×8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天+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0.1)、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408.44元。
另查明,原告**彬受伤后第一次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九州公司支付,同时被告九州公司已向原告**彬支付14个月的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理认为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进行了转换。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彬受雇于被告九州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彬在为被告九州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九州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彬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安全安全保障义务,保障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错过。结合原告**彬的受伤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彬的合理损失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彬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彬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九州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告**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7年3月份被告九州公司仍为原告**彬报销住院费用且2019年1月原告**彬才住院取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内固定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九州公司辩称的原告**彬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九州公司虽已向原告**彬垫付受伤后第一次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该项费用不在原告**彬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九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共计83,526.75元(104,408.44元×80%);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彬负担1683元,由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孟宪芹
人民陪审员 丁庆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