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1民初2782-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凡丽,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77407387J,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城汶河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郝树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九州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104320元,合计134320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被告九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颜家村大桥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颜家村大桥灌注桩基础工程和下部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待原告入场施工后再支付剩余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按约定安排原告入场施工,致使原告垫付等待入场期间(2013年11月20至2014年1月23日)的工人工资104320元,后被告***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剩余保证金及垫付工人工资虽每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仅支付50000元保证金,并未进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原告未入场施工,未形成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合同约定的原告仅仅提供劳务,不涉及物权,不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而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名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冀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