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1083号
原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汶河街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7407387J。
法定代表人:郝树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领,男,系原告单位安全科副科长。
被告:**彬,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原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领,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彬立即返还应当由其承担的、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31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彬于2015年5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彬为此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东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鲁0923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彬对其受伤事故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被告**彬没有主张的费用,生效判决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垫付医疗费、复查费共计38117.35元。且原告垫付了14个月的误工费30590元、护理费2100元,支鉴定费780元,共计垫付71587.35元,被告**彬应当按生效判决认定的20%承担责任,即应当承担14317.47元,该项费用被告**彬应当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彬辩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在2016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九州公司支付医疗费和1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派员进行护理,系被告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工伤认定,因已过工伤认定期限,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均是在被告起诉之前,且已经支付完毕,除非是不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应受法院判决的影响,不应再让被告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九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0923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923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彬于2015年5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原告公司负担。**彬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其他时间一个人护理。**彬第一次在中医院医疗费有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也向其**彬支付了14个月的误工费用。东平县人民法院原告对**彬合理损失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彬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同时证实原告向**彬垫付受伤后第一次在东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为70元/天,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的护理,并承担了护理费,该费用**彬应当返还,金额2100元(70元/天×30天)。证据2、鉴定单据一份,证实为鉴定**彬伤情护理期限等支出鉴定费780元。证据3、**彬误工费支出明细一份,从2016年5月到2017年计30590元。其中记账凭证5张,工资计算单9张,计时民工工资单张3,统计2张。证据4、**彬住院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记账凭证5张,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中医院普通发票3张,证实**彬住院期间九州公司向其垫付的治疗、复查费用共计38117.35元。
被告**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出庭人员对事情经过和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统计期间有异议,2017年3-4月份被告在九州公司工作,不属于停工留薪,其余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上述证据,被告**彬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彬于2015年5月份进入原告九州公司工作,2016年1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九州公司委派两人轮流护理,并共计为**彬垫付医疗费、复查费用38117.35元。
2020年7年6日,**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鲁0923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认定**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0.44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408.44元,并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九州公司承担80%的责任,**彬承担20%的责任。同时认定对于九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九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2020)鲁0923民初25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彬的误工期限,九州公司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80元。经鉴定,**彬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九州公司向**彬支付了14个月的误工费用共计30590元。2017年3月份,**彬回到九州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得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彬的合理损失,除在(2020)鲁0923民初2546号生效判决之后认定的损失外,尚应包括被告**彬没有主张的,但由原告九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117.35元、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1人)、鉴定费780元、误工费30590元,共计71587.35元。被告**彬虽辩称,其在2017年3月、4月份在九州公司工作,这两个月的费用不属于误工费,但在(2020)鲁0923民初2546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系误工费,且生效判决亦认定该费用系误工费,在本案庭审中,当事人亦认可系折抵的误工费,故该费用虽在3、4月份发放,但并非该两个月的工资,而是**彬14个月误工费的一部分,**彬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彬另辩称九州公司支付医疗费和1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派员进行护理,系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对已支付的费用,不应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彬应承担14317.47元(71587.35元×20%),对于上述费用,九州公司均已垫付,故**彬取得上述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43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葛安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