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4民初2765号
原告漯河华阳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柏秀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华阳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等设备,价款286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付原告价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又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下余7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无法抵扣,如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愿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载明“需方鑫源公司购买供方华阳公司欧式箱变一台,金额28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又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现下欠货款76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价款28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20万元承诺汇票,又转账10000元,被告对已付款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下欠货款7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华阳电工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8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楠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