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集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李玲玲,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远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材料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94200元,上诉人也提供了产品,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他人代收货款或进行财务结算,王绪文支付给崔世勋的175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崔世勋代收或返还款项。两自然人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撤诉裁定。
鼎恒公司答辩称,崔世勋是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其向王绪文出具收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是交款单位,收款事由是本案所涉的项目,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证据也证明崔世勋代表上诉人投标,至于崔世勋与上诉人之间是否交付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
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远公司返还鼎恒公司货款95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92元、保函担保保险费1200元等均由腾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0日,鼎恒公司(甲方)与腾远公司(乙方)签订《管材订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甲方):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TYSC-2018-05-20。签订时间:2018-05-20。签约地点:琅琊镇项目经理部。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合计¥613848.56元。注:1、以上报价均为含16%专票税、运费。2、具体规格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微信通知为准。3、最后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规格型号计算。……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地点:工程项目经理部,收货人:王绪文。……九、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鼎恒公司、腾远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腾远公司向鼎恒公司供应管材共计394200元。
2018年5月20日,崔世勋(系腾远公司的销售总经理)向王绪文(系鼎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绪文),收款方式电汇,¥175000,收款事由琅琊镇PE管材定金预付货款。2018年5月20日。经手人崔世勋”。同年5月23日,王绪文转账支付给崔世勋管材预付款175000元。同年6月22日,鼎恒公司向腾远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1万元。同年7月5日,鼎恒公司向腾远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09200元。同年7月18日,崔世勋返还王绪文预付款8万元。同年7月19日,鼎恒公司向腾远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鼎恒公司向腾远公司订购管材共计39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鼎恒公司向腾远公司支付材料款569200元,崔世勋作为腾远公司的销售总经理已返还鼎恒公司材料款8万元,腾远公司还应返还鼎恒公司材料款95000元。鼎恒公司未提供证明保函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95000元;二、驳回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减半收取4057.5元,保全费2792元,合计6849.5元,由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世勋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加盖了双方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崔世勋以上诉人名义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进行施工,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崔世勋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崔世勋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上诉人未供货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与崔世勋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但两者之间是否借用资质属于其内部关系,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还款的有效抗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